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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永勤|时间:2020年06月22日|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仇XX与吕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4605号
原告:仇XX,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339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17时36分左右,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7KM+100m地段,与对方向A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A及乘坐在苏X×××××车后的原告B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解决,但剩余其他损失计223394.8元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费用,已进行处理,并予以了返还,在本次诉讼中未再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A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36037.23元,因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个伤者,总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我司只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4日17时36分左右,被告A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7KM+100m地段,与对方向A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A及乘坐在苏X×××××车后的原告B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B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XX医院治疗,后转至其他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出(2015)XX邵民初字第0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A损失合计531765.13元(其中给付原告A375765.13元,给付被告A156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并制作了(2016)苏10民终961号调解书,约定: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合计326037.23元(已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其中医疗费2883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4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3380元、误工费234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457元;二、原告A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B垫付款156000元;三、原告A关于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另行主张。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2016年10月13日,原告经本院委托扬州市XX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性骨折及右膝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5年11月5日,A曾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出(2015)XX邵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A损失合计78234.87元;判决被告B赔偿A损失合计39065.46元。后被告A、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A未佩戴头盔,其亦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A质证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起的事故责任划分已经过一审、二审作出认定,加之本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及原告B不负事故责任。被告A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A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443.6元,提供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中的名字有错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医疗费已赔偿终结,故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中原告的名字已经修改,并由医院盖章确认,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其入住扬州XX医院的医疗费用,一审、二审判决书中亦未对原告的该项医疗费进行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443.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173元/年×20年×(20%+1%)=156126.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审判决书。被告质证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适用城镇标准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至于适用标准,因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中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且本次诉讼中亦未有证据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进行反驳或推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丈夫A育有一子B(2012年9月13日出生),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21%/2×(18-3)=36974.7元,提供一审判决书。被告质证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性骨折及右膝韧带损伤、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则主张的被抚养费生活费应予支持,因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年,现原告仍按2014年度的标准23476元/年主张,系其诉讼权利自由处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再者,因原告之子A,现年已满4周岁,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476元/年×21%/2×(18-4)=34509.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为850元。
以上损失合计XXX9.9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A336037.2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万茂林78234.87元,则商业险余额为205727.9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及商业险合计为620000元-336037.23元-7823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余额内赔付原告205727.9元,剩余损失13202.02元(XXX9.92元-205727.9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A给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损失合计205727.9元;B、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损失13202.02元;B、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为759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A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759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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