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中国XX公司扬州中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民终1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扬州中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扬州中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XX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负担。事实和理由:A从事车辆租赁职业,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共有5辆车从事租赁业务,其中3辆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A以营运车辆在平安XX公司处以非营运性质投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的规定,平安XX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A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张XX的车损29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A对其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的责任限额14832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24时止。2016年3月12日22时49分左右,A驾驶B所有的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XX交界处,与路边石块堆相撞,致XX×××××小型轿车受损。该起事故由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A立即向平安XX公司报案,平安XX公司对A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后A对XX×××××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9800元。后A向平安XX公司申请理赔,平安XX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因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A与平安XX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平安XX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已改变使用性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坏,属于A与平安XX公司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XX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判决:平安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车辆损失保险金298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调查申请书,请求对A的投保车辆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因其未提供客观的调查线索,且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平安XX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名片一份,证明A从事车辆租赁业务。A质证认为,名片上的内容确实与A个人信息吻合,但不是A本人印制,名片上的信息是公开的信息,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A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车辆是否从事租赁业务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平安XX公司能否主张免责。
本院认为,平安XX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名片上的个人信息虽与A的个人信息相吻合,但该名片的来源、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从事租赁业务,平安XX公司主张因车辆从事租赁业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平安XX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九条的规定免责,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中国XX公司扬州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XX
代理审判员 韩XX
代理审判员 袁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