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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祁贞贞|时间:2020年06月14日|3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陕0824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X以认识延长公司领导,能替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7月份,被害人王XX因给亲戚家孩子找工作分两次给陈XX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害人薛XX因给妹妹找工作分五次给陈XX人民币204500元。2016年5月份,被害人朱XX因为其子韩XX找工作分几次给陈XX人民币70000元。2011年8月份开始,被害人俞XX因找工作分四次给陈XX130000元,在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俞XX人民币70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XX四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8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明,被害人朱XX于2018年11月2日14时01分报案,称其被陈XX以安排工作为由诈骗了7万元。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XX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1月1日,张家畔派出所对陈XX口头传唤到案。传唤到案过程中,陈XX予以配合,没有抗拒、逃跑行为。
(4)陕西XX公司证明及法人身份证明证实,陕西XX公司法人是李XX,该公司从2012年12月10日起从未向个人或单位授权从事职业介绍劳力输出等相关业务。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XX证明,陈XX说他可以在靖边县XX为其安排工作,要十五万元办事费用,现在先给五万元。后其向陈XX要的银行卡号,其姐夫给陈XX打了三万元。过段时间,陈XX让给剩下的两万,其就又给陈XX卡上打了两万元。其一直打电话问陈XX事情办得怎么样了,陈XX说他一直在办,很长时间都没找到工作,陈XX又向其母亲要了两万。一直没有给其找到工作,其母亲就让陈XX打了一张七万元的欠条。又过了几个月还没有消息,其和家人觉得欠条不行,就让陈XX把欠条改成借条。直到报警前陈XX也没有给其找到工作,钱也未退。
(2)证人宋XX证明,韩XX给其说延长有个人能给他安排到靖边县XX上班,让其跟过去见那个人。他和老丈人韩XX、丈母娘朱XX、老婆韩XX、韩XX一起在靖边县XX对面见了陈XX,陈XX说近期至年底肯定能给韩XX安排,但是需要十五万,前期先付五万元,剩下的等工作安排了再一次性给。后陈XX要钱了,其三次共打了四万元,在他丈母娘处拿了一万元现金,先后共拿了七元。其给陈XX打钱的卡号是工商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
(3)证人李XX证明,其和陈XX大约是在2014年在西安延长宾XX认识的,2016年至2017年其没有给一个叫韩XX的人安排工作,其不认识韩XX,陈XX也没有给其提过,其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单位在外介绍工作。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XX陈述,其因要给其子韩XX找工作被陈XX诈骗7万元。陈XX的家属现在已将钱款退还,其谅解陈XX。
(2)被害人王XX陈述,其与陈XX于2010年在招聘会上认识,陈XX说可以在靖边县XX榆能化给人安排工作。2015年7月,其亲戚的孩子马上大学毕业,其给陈XX打电话问是否可以给亲戚的娃娃往靖边县XX榆能化安排工作,陈XX说没问题,安排工作十五万元,先准备前期活动经费三万元,剩下的等工作安排了再一次性给。其将三万元准备好后就联系陈XX,陈XX到其家中见面后聊了会孩子工作的事情,并将三万元拿走。大约过了十天,陈XX打电话说他在延长XX公司给领导打点疏通关系,再准备两万元打在他的银行卡上。后其让张XX给陈XX的银行卡打了两万元。陈XX让其等消息着。到了2018年,工作的事情还没有办成,其让退钱,陈XX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其才意识到被骗。其给陈XX的转账凭证丢了。
(3)被害人薛XX陈述,2015年10月份,其通过朋友认识了陈XX,陈XX说他能在靖边县XX找下工作,其妹妹薛XX没有找下工作,其就联系陈XX,约好在凌云XX酒店见面,在酒店一楼陈XX说先拿10万元找领导办事,2015年10月19日,其拿10万元现金到凌云XX酒店找到陈XX,陈XX给其打了10万元的欠条。过了一个多月,陈XX电话联系其说给领导送钱了,让其打5万元,2015年11月3日其让哥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陈XX银行卡转账5万元,过了几天,陈XX称又要给另一位领导送钱,还要5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陈XX转了5万元。2017年10月15日,陈XX说他要看望领导了,给他转点钱,其通过手机给陈XX转账3000元,2018年1月4日,陈XX又说要看望领导,其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转了1500元。后其一直催问工作的事情,陈XX都说工作的事情没问题,其妹妹已经被录取了,但是并没有收到录取通知。直到靖边快讯上发出陈XX因涉嫌诈骗被拘留的信息,其才意识到被骗。共骗其204500元。
(4)被害人俞XX陈述,2011年8月份,其和母亲在靖边县人力资源XX提档案时遇到了陈XX,陈XX说他在靖边县XX认识人了,能安排工作。过了一段时间,陈XX和陈X来其家中拿走了2万元人民币和两瓶酒、两条烟。2011年年底陈X来其家中拿走了两只羊。到2014年,陈XX说工作找好了,要给人家送10万元,其先给了2万元,过了几天又给了8万元。后其一直催工作的事情,陈XX一直推脱,后给其打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因其学的是建筑专业,陈XX说工业园区要化工专业,其给了1万元,陈XX给其办了一张假的毕业证。陈XX以给其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其13万元,后退还了7万元。陈XX骗其说他叫陈XX,所以给其打条子的时候名字就是陈XX。陈XX给其办的毕业证其在教育网上查不到。
4、被告人陈XX供述,其诈骗王XX、韩XX、薛XX、俞XX的具体经过,和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11月5日,韩XX依法辨认出陈XX就是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以给他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其7万元的男子。2018年11月5日,朱XX依法辨认出陈XX就是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以给其子安排工作为由诈骗其7万元的男子。2019年1月7日,薛XX依法辨认出陈XX就是2015年10月份左右以给其妹妹安排工作为由先后诈骗其204500元的男子。2019年1月3日,王XX依法辨认陈XX就是2016年5月份左右以给其亲戚王XX安排工作为由先后诈骗其5万元的男子。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11月2日,侦查员从韩XX手机微信(微信号:韩201706)中提取到其与微信名为陈XX(微信号:cmb1965)微信视频截图一份,并提取到其给陈XX打款凭证五张及陈XX打给韩XX的借款条一张。2019年1月7日,侦查员从薛XX处提取到其与陈XX聊天记录一份,并提取到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有陈XX签字的收条复印件一张。
原审另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陈XX家属向被害人朱XX退赔了7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询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陈XX以认识延长公司领导,可以帮他人安排工作为由,多次向他人骗取财物,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陕西XX公司证明及法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已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X。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因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自首,故该观点不予采X。指定辩护人另认为诈骗数额是30.45万元的意见,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已扣减了案发前已退赔的7万元,办假证的1万元是被告人以给被害人找工作专业不符需要办证而索要,该1万元应计入诈骗数额,故本案被告人诈骗数额应为38.45万元,该辩护观点不予采X。指定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故予以采X。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XX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XX向以下被害人进行退赔(王XX人民币50000元、薛XX人民币204500元、俞XX人民币60000元)。
陈XX上诉称,为俞XX办证花费的100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故其诈骗数额应为374500元,且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补充认为,上诉人陈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积极退赔行为,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二审期间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为他人安排工作的能力,以此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及辩护人所持诈骗数额中应剔除给被害人俞XX办证花费的1万元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陈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俞XX的陈述以及借据可以证实,其以有能力为被害人俞XX安排靖边县XX的工作以及办理相关专业毕业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X;对其及辩护人所持其具有自首情节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XX是在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X;对其及辩护人所持其系初犯、偶犯,有积极退赔行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其向部分被害人退还诈骗款项并取得谅解予以评价,并在量刑中酌情从轻处罚,其虽在二审期间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王XX谅解,但其并未退还全部涉案诈骗款项,故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X。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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