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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宿街头者遭遇财产侵犯,行为人该如何定罪

发布者:辽宁行仁刑事律师团队2021年09月28日470人看过举报


城市收容救助管理办法更新后露宿街头者遭遇财产侵犯行为人该如何定罪

 

基本案情

洪某与程某是朋友,某日程某驾驶小轿车载着洪某出行,途经一小巷,见周某因醉酒躺在路边的台阶上,手上抓有一个男士手包眼神涣散最终喃喃不清状似深度醉酒,遂起意。二人随后下车,见周某无反抗能力,便将周某的手包”走。而周某本人由于深度醉酒不醒,仅是在洪某二人拿走包时,下意识能地”了一下,知道可能拿走,但没有反抗和呼救。后经鉴定,包内有周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以及部分现金,总价值近1万元。     

 

观点展示: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办案人产生了3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洪某和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周某有意识无反抗能力之机,劫取其财物,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洪某和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周某酒醉之机,公开夺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洪某和程某在犯罪时没有实施暴力,是趁被害人周某没有能力反抗,将其手抓包拿走,并且周某的无能力反抗不是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所导致,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结合具体案情分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分析:

一、排除抢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劫罪在违法性层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这种犯罪行为的当场”可以说得上是抢劫罪最显著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本文中其他两种犯罪的最显著特点。

那么我们再来讨论一下,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又该如何理解呢?这里面说到的“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以攻击或强制等形式,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取得财物的目的。而且要求,暴力行为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

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形式相威胁,实施精神上的压力,从而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敢反抗,任由行为人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是抢劫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目的是使被抢人产生恐惧,不敢进行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至于胁迫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动作,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暗示胁迫”但无论如何,此种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  

所谓“其他方法”,指的是行为人除了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施以某种力量,造成人身强制。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中洪某和程某既向周某使用暴力,也并未采取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周某不反抗或者不敢反抗。周某并未反抗完全是因为其深度醉酒导致无法反抗。换言之,周某的不反抗、不呼救是自己醉酒造成的,并非是由洪某和程某利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积极行为压制所致的。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论处。

    二、抢夺罪与盗窃罪

那么,我们再来讨论,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罪呢?抢夺罪的具体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有两个区别盗窃罪和抢劫罪的特点:公然夺取与强力夺取

公然夺取,要求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持有者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的行为“公然”,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抢夺以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进行为必要。

强力夺取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强力行为,这也很好理解,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

本案中,洪某和程某虽然当着受害人周某的面,有“公然”的性质,但周某处于有意识无反抗能力的状态,二人并没有使用强力手段进行夺取,而是采取较为温和”的方式进行。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夺罪。

此处说些题外话,假设行为人”走周某手包之时,周某紧抓不放,或口中呼救,而行为人用力拉拽强力夺取,那么此时,毫无疑问,洪某和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根据前文的分析,洪某和程某的行为既然不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呢?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中,“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突出特征。因此,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经常对于这种情况的认定产生分歧。回到本案中,洪某二人的行为明显是“公然”,看似不符合“秘密窃取”的描述。但是,这里说到的公然和秘密,并不是生活意义上的语义,语言是有边界的,有其滞后性和局限性,而法律思想是无边界的。这里提到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以不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所发现的方法将财物取走。即使在取财过程中,事实上已为被害人发觉,但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未加阻止,行为人也不知道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为“秘密窃取”。

本案中,周某虽然知道自己的手抓包被人“拿”走,也想反抗或是呼救,但由于深度醉酒而不能反抗或反抗不了。换句话说,洪某和程某二人也深信周某不会知道,即使周某没有完全失去意识。例如,在入室盗窃中,受害人在床上睡觉时虽然知道行为人正在实施盗窃,但由于害怕不敢吱声而任由行为人盗窃,这种行为仍属于“秘密窃取”的范畴。

三、观点总结

总之,抢劫行为的核心在于对被害人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而取走财物;抢夺行为的核心在于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暴力而取走财物,行为人的暴力不能是对被害人实施,只能对物实施;而盗窃行为就是在平和状态下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即对物对人均没有暴力。

本案中,洪某和程某既没有对周某实施暴力或胁迫,也没有对手包实施暴力,而是采取平和的手段,将周某的手包转移为自己占有。因此,洪某和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或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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