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国家日益开放,赌博犯罪近几年在我国呈高发趋势,新兴的网络赌博、跨境赌博活动尤其高发。而网络技术的发展也使涉赌犯罪变得越来越隐匿,行为模式较传统赌博活动发生了很多变化。笔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参考判例,浅论开设赌场罪的认定问题。
一、网络开设赌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开设赌场行为进行了更为细致明确的认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
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行为人建立了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的,即可认定其属于开设赌场,而无论其发展的赌客数量有多少,赌客投注的次数有多少、投注的资金量有多大。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实践中也存在这种情形,即行为人只是利用其获取的赌博网站的帐号和密码,组织、招引他人在该帐号内投注。对此,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则不能认定其开设赌场。
二、实践中开设网络赌场的行为方式
实务中开设网络赌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一般是赌博网站的股东及其经营者。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一般是赌博网站的地区代理人。三是以营利为目的,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自己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行为,这种行为人往往是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
三、网络开设赌场共犯的认定
对于那些在赌博犯罪团伙中,对从事开设赌场的犯罪起着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受赌博犯罪组织者雇用,为犯罪分子提供后勤保障的服务人员或者偶尔几次为赌博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人员等对开设赌场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实务中常见共犯包括:向赌博网站要赌博帐户和密码、发展代理商和会员、掌握、控制参赌人员输赢款的结算;帮助收取周转结算赌资、记账;网站、微信群的运营管理;招募代理、发展下线,通过转发和虚拟投注吸引他人参赌;开发和设计赌博软件等。
总之,开设赌场往往规模较大、工具齐全、方式多样,且具有组织性、场所固定性、持续性、稳定性、半公开性等特征,经营者不用亲自召集,其本人一般也不会参赌。作为辩护人需准确把握开设赌场罪的认定,从而从罪名认定及量刑角度达到有效辩护。
文章编辑:李美竺
来源: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