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系的放开,使得社会部分资金纷纷投入各类实体,但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情简介】
原告是是一家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2014年6月23日被告朱某因资金短缺,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三个月,月利息为3%,同时约定由某建筑公司用已开发的商品房的物权进行担保,担保形式为以出卖人的地位卖给原告6套商服。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某将购买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某即通过其持有的工行借记卡向被告刘某账户上转款273万元。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整。注:其中27万元为王某银行卡转账,其余为现金收到。借款人朱某,担保人某建筑公司,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具状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7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其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只收到借款本金273万元,并未收到其余27万元现金,是原告的业务员把27万元作为提前扣除的利息,原告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建筑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审判】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转款凭证反映出来,原告为被告朱某通过银行卡转款273万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持被告所写借条中承诺“其余为现金收到”这一事实,被告朱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方亦未提供其公司资金账面上所反映支付现金的任何凭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借款数额为273万元,应由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因该借款由被告建筑公司予以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朱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73万元,并从2014年6月23日按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99至第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我国法律明文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计算复利”、“高利贷”、“违法借贷”、“无效债权”、商业银行“借新还旧”,并且规定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有义务提供其真实情况,出借人有权利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故人民法院对存有以上情形的“问题借贷”依法不予保护。
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指出借人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地提高贷款利率。《合同法》第20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抽头”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抽头”协议条款无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依据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及各自陈述,双方实际借款本金是否为110万元?原告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小额贷款业务。被告朱某因资金短缺,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担保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且《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朱某已提供了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某通过其持有的工行汉中分行借记卡向被告朱某账户上转款273万元的职务行为,证实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对于被告朱某辩称其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整。注:其中273万元为王某银行卡转账,其余为现金收到。借款人朱某,担保人建筑公司,2014年6月23日。”,但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73万元,并未收到其余27万元现金一节的理由能否成立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是否履行发放余下贷款27万元的义务产生争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支付现金27万元的事实,况且其作为专业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大额贷款现金,而无公司财务账面记录,显然与情理不符,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为273万元的事实。因原告公司并非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其约定利率不受《合同法》第204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约束。按照《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息3%,只要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合法有效。故被告某朱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73万元、月息3%偿还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