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要求:(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2)物权的内容不得任意创设。
例:张某向银行借款5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张某提供房屋产权证作为质押担保。李某向周某借款2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由李某以一辆私有汽车向周某提供质押担保,汽车由李某继续驾驶。
解析:张某与银行之间约定的是不动产质。我国对“不动产质”并无规定,双方当事人创设了一种新的物权类型,法律不予以承认。也就是说,双方关于不动产质的约定无效。银行对该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动产质押,但同时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所以动产质押的标的物须转移占有。李某与周某的约定,在法律规定之外,就动产质押的内容进行了创设。因此,周某不享有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