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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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权有效行使的司法认定

发布者:徐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438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2005 年3、4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与被告航道处接洽租赁航道大厦事宜,后杨某即与他人联系施工事宜。200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将相关房屋租赁给原告(乙方)使用;租赁期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计400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大楼在土建工程竣工后由原告进行二次精装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合同第六条1约定,乙方应积极协调队伍和资金,确保在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合同第七条3约定,乙方与装修过程中停工超过一个月或装修工程结束3个月后仍不营业的,视为乙方违约,履行保证金由甲方没收,并取消其承租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数次变更施工图纸,在2005年11月12日被告还向原告发送变更施工要求的书面通知。因原告自有资金与工程所需短少太多,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等,2005年11月已因此被他人诉讼,至2005年12月原告所联系之施工方鉴于原告给付能力不足,引发集体恐慌,均停工,并持续至次年2月。此间,杨某曾长时间将手机关机,难以联系。此间,亦有不少施工人与航道处接洽,试图解决原告拖欠工程款问题,未果。2006年3月17日航道处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2005年7月贵公司与我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应在 2005年10月底前完成装修施工并开始试营业。但目前的情况是: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合同,由于贵公司的原因已导致合同目前(的)不能实现。针对贵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处已多次进行交涉,但贵公司置若罔闻,拒不依约履行合同。由于上述原因,我处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的租赁合同。特此通知(下称 317通知)。原告接到解除通知后,数次复函,认为该解除通知无效及并愿继续协商。同年5月杨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2007年7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被告航道处辩称,原告方所发包的施工单位在2005年底就已经停止施工,并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诈骗,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原因一是享有法定解除权,另因合同约定,停工视为原告方违约,被告可以基于原告停工解除合同。被告已依法解除了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的有效解除是否以解除通知的理由必须明确无误以及解除权提出方必须完全无过错等为前提条件。

关于解除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之理解。合同解除,是对有效合同的终止方式之一,合同解除与否关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消长存亡,且由于合同解除系单方提出,具有单方决定双方事务的效力,其行使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无疑具有重大影响,故不论从现实的角度抑或法律的层面,都应异常慎重,否则合同解除制度无疑可能沦为合同的致命杀手,有违鼓励交易、促进经济之目的,对个人及社会均为不利。故合同法将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规定为除斥期间,将解除效力的判断权仅赋予法院和仲裁机构,前者是敦促当事人适时行使解除权,以尽可能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后者则确保合同解除判断的统一与趋同,体现出对现实中合同解除权行使担忧和慎重。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是关于单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第94条则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法并未具体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及程序性要求。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等也未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对此未作规定是立法疏漏还是有意为之,殊值研究。

解除权人即便有过错,亦不影响其解除权的行使。只是这种解除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合同责任完全消除,当事人仍负有返还乃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得到解脱的更多的是合同的持续效力。换言之,在有返还及赔偿民事责任救济措施的制度构架下,解除权行使并不是单方地解除了解除权人的合同责任,通常只是解除了合同的持续效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免除,有过错的,通常即产生赔偿责任,而非尽享利益,完全免责。当然,如果法律规定解除权人不得有过失,并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参照本文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是否必须明确无误的论述,仅从解除权行使的角度分析,如此规定似乎并无不妥。但如此规定,不但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其自身设置的妥适性如何及其与相关赔偿请求权制度设置是否和谐,殊值考量。因此,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上述论断不仅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尊重,也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内部制度架构的妥适性、完整性的尊重,对体系性地解释民法助益良多。

【审判结果】:

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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