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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华东燃气有限公司戚区供应XX与王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静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常州市华东燃气有限公司戚区供应XX(以下简称戚区供应XX)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区供应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王XX与本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XX与常州市华东燃气有限公司戚区供应XX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018年3月4日,被上诉人王XX到上诉人处从事液化气运送工作。双方约定,开始上班的前两天跟随他人一起运送瓶装液化气,待遇每天150元,第三天起,按10元/瓶标准结算报酬。通过打电话或发微信的方式通知王XX送气,上下班时间不固定。王XX的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和劳动报酬不确定性。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戚区供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第642号仲裁裁决,确认戚区供应XX与王XX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区供应XX张贴了招工启事,招工启事内容为:因本公司发展需要,现招液化气送气工人一名,要求吃苦耐劳,年龄35-50岁,工资面议,可提供一日三餐。王XX于2018年3月4日应聘进入戚区供应XX从事送气工作。戚区供应XX向王XX支付了2018年3月份报酬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条件: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是否依赖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工作时间和场所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等。本案中,通过戚区供应XX的招工启事以及王XX所从事的送气工作可以看出,王XX送气的时间、地点、数量均由戚区供应XX安排,王XX实际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戚区供应XX的主营业务即为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销售,故王XX所从事的送气工作与戚区供应XX的主营业务相配套,系戚区供应XX生产体系的一环。同时,戚区供应XX向王XX支付了工资报酬,可见王XX对戚区供应XX在经济上存在依赖关系。综合以上条件,王XX向戚区供应XX所提供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法院对王XX与戚区供应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王XX自2018年3月4日起在戚区供应XX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王XX与常州市华东燃气有限公司戚区供应XX自2018年3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戚区供应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受到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为上诉人戚区供应XX运送液化气,被上诉人每日均需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将一定数量的液化气运送至若干指定地点,并根据运送液化气的数量从上诉人处获得报酬,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XX受到了上诉人戚区供应XX的管理和指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在招工启事中“送气工人”、“工资面议”、“要求吃苦耐劳”等具体表述在语义上亦展现出了较为明显的隶属关系而非平等的劳务关系,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提出王XX的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和劳动报酬不确定性,这些特征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其要求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戚区供应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戚区供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钱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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