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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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合同

作者:熊斌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86次举报

代理词


审判员:

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阆中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的委托,指派我为申通快递与杜x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现根据庭审过程及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快递面单上注明的快递物品为“电子产品”,而并非原告诉称的“I PHONE X(256G)”手机,同时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快递物品为“I PHONE X(256G)”手机。

1、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快递面单上,明确快递物品为“电子产品”。因此被告亦不能确定原告快递的电子产品是不是手机,是何品牌手机。快递拒收后原告与被告因快递纠纷而报警,可见被告至始未认可原告快递物品为手机。

2、庭审中法官在询问起所寄物品时,原告陈述所寄物品有发票,而被告提出要求书记员特别注明时,原告又改口称为“收据”,可见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发票并不是本案快递物品的票据。

3、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揽件员有提到保价,但是其同事建议不要保价,可见申通快递揽件员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同时如原告快递物品为“I PHONE X(256G)”手机,价值为10050元,那么按照日常生活情理来讲,也应对所寄物品进行保价或注明,同申通快递在面单物品栏内也特别提醒“贵重物品应保价”,而原告均未保价或注明,因此对其原告主张所寄产品为“I PHONE X(256G)”手机,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二、原告在被告处邮寄电子产品,双方亦形成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快递单)有明确约定快递毁损灭失的赔偿办法,因此本案的赔偿应按其约定处理。

1、原告在寄件时,申通快递在向其出具《申通快递》面单上,用黄色字体加粗提示到“特别约定与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合同条款”,其中约定与提示第C条明确约定“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应选择快件的价值,若未选择,则确认该快件的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由服务单位在该确认价值内赔偿。寄件人选择保价的,服务单位在保价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面单背面《快递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了“保价条款”、第四条约定了“非保价条款”。原告在面单“保价”与“非保价”选项中明确选定为“非保价”,因此本案财产的损失赔偿应按照非保价条款进行处理。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了揽件员要求保价,原告自己拒绝,那么原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非保价条款约定:“寄件人应在《详情单》上对快递价值进行选定。若快件毁损灭失的,按寄件人的选定价值进行赔偿;寄件人没有选定的,则寄件人确认该快件价值在人民币500元内,快递服务单位在该确认价值内赔偿”。该规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既然选定非保价,因此对原告快件的赔偿应适用非保价条款。原告本人持有快递单,快递单上有其签字,可以佐证出原告是认可快递服务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原告应在500元范围内主张赔偿。

综上,原告请求申通快递赔偿其10050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庭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判决赔偿数额。


代理人:熊斌律师

2018年4月26日


熊斌律师(18188399920)南京大学毕业,大学本科学历。具有良好的正规法学教育背景、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通晓国家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