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徐峰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西

高安市徐峰律师

  • 服务地区:江西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西卓港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879590310点击查看

原告单XX与被告艾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安市徐峰|时间:2020年12月08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A,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XX,
委托代理XX: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
负责XX: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单X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艾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B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A担任记录,于2015年02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XXA,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7时50分,被告A驾驶赣CXXX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XX地段右拐弯时封锁占用了王XX驾驶的远豪牌电动车(载着原告单X某)直行行驶的道路,造成王XX、原告单X某及远豪电动车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A与原告B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A驾驶的赣CXXX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9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已经向高安市XX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现江西XX现已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XX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应当予以驳回,且此次重新鉴定所花费的1800元鉴定费已经由我方先行垫付了,但此笔费用不属于我方的保险理赔范围,应当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其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应当提供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工资发放表或者银行的转账记录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长达到了126天,因此其误工时长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当提供合理的票据,否则我方不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A受伤的事实,因此恳请法院给予伤者A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一定的份额,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XX医院住院治疗32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2362.3元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情况;(三)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887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四)被告艾XX的驾驶证、赣CXXX小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赣C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高安市兰坊镇汉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A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扶养XX有母亲A(1937年1月2日生);(六)江西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应按此金额计算误工费,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20%计算,另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32天加休息15天;对证据(三)认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六),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才能确认,
被告A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X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理赔原告的合法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XX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另被告XX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800元,
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经质证认为其到江西XX做鉴定是保险公司要求的,故其十级伤残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四)、(五),各方当事XX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非医保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三)及重新鉴定司法意见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到江西XX做鉴定是保险公司要求的,而原告在重新鉴定中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XX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另原告在江西XX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情况,是必须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的举证(六),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应按100元/天计算,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7时50分,被告A驾驶赣CXXX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XX地段右拐弯时封锁占用了王XX驾驶的远豪牌电动车(载着原告单X某)直行行驶的道路,造成王XX、原告单X某及远豪电动车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A与原告B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362.3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被告A驾驶的赣CXXX号小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XX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艾XX驾驶的赣CXXX小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23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住院32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320元(住院32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810元(住院32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4700元(住院32天加休息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47天)、鉴定费88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X民币12391.3元,为了维护当事XX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赣CXXX小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单X某赔偿医疗费用3194.3元、伤残费用8310元,合计XX民币1150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A向原告单X某赔偿损失余款8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单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贵生
  • 全站访问量

    61620

  • 昨日访问量

    8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高安市徐峰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