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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高安市XX垦五号煤矿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安市徐峰|时间:2020年12月08日|2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高安市XX煤矿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1169号
原告A,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安市XX,住所地高安市下陈乡合山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高安市XX(下称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B组成合议庭,书记员A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995年4月1日,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以5800元价格取得相垦合山村岭背斜井及地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此后原告一直对斜井进行维护与管理,2012年,被告在离斜井不远处开出二口立井采煤,2013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的斜井上施工,并使用斜井通风、采煤,原告多次出面制止,被告一度停工,但事后仍然无理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据我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斜井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安市XX辩称,一、被告系合法取得斜井的使用权,没有任何侵权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的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斜井的所有人高安市XX城垦殖场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原英矿遗留下的废旧斜井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向高安市XX城垦殖场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交纳30000元的租赁费,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高安市XX城垦殖场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交纳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的租金,很显然,被告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从斜井所有人手中取得了斜井的使用权,并且是依法,按约使用斜井,系合法的使用,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系擅自使用该斜井,显然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其为XX的所有人,毫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其通过投标方式以5800元的价格获得斜井及地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合山村委会举行招投标系为了处理英矿撤走时遗留下的部分煤矸石、地脚煤,根本就不包括斜井以及斜井周边的煤矸石,本案原告当时是以6800元中标获得部分煤矸石及地脚煤的所有权,并且由于本案原告中标后毁标,合山XX为了降低损失,同意少收了原告1000元,并且在招投标之后,就根本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书完全系本案原告伪造的,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合山XX招投标针对的仅仅是煤矸石及地脚煤,不包括本案诉争的斜井,且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相反,本案原告没有任何有效、确切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斜井及周边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的土地不得随意变卖,如需变卖,需报批后,经村集体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才能拍卖,本案原告属于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欲强行侵占村集体的财产,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根本就不是本案诉争斜井的所有人,其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属于恶意滥诉行为,被告系通过支付对等价格获得的斜井使用权,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A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合同书(复印件)及一份建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A某与XX(相城垦殖场)合山村于1995年4月1日签订合同,原告通过拍卖购买了斜井、地脚煤、水塔等附属设施,共计5800元,另外证明原告A曾用名为“B”,(二)一份A、B的谈话笔录一份及A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995年4月1日,原告A以招标拍卖方式以5800元的价格竞得并购买合山村斜井的所有权,当时并签订了合同书,A在合同书上签字,另外,“A”的户口登记名称为“B”,实为同一个人,(三)一份合山自然村村民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合山XX23户村民代表证明1995年4月1日,原告A(B)以投标方式,5800元价格购得斜井等设施的所有权,(四)两份证明及侵权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A购买的位于相垦合山XX的斜井,已经被被告强行侵占及使用,(五)一份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合山XX之间存在着买卖法律关系,原告A因该合同取得了合山斜井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六)A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这次开庭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书原件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本合同书复印件,均由A所提供的,因为,A原为合山XX的村长,合同一直是由A在保管着,情况属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高安市XX煤矿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该合同是复印件,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这份证据明显属于伪造、虚假的证据,合同内容不真实,签字也不真实,拍卖的仅仅是煤矸石、地脚煤,不包括XX,合同上的签字显然是一个人所签,被告事后也调查了,当时都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合同看,签字都不是那几个人签的,A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而A当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才签字,但事后又划掉了,证据(二),两份谈话笔录都是不真实的,有涂改、伪造的痕迹,从A的笔录看,谈话时间是2014年2月23日,而A签字却是2014年4月8日,故其谈话内容是不真实的,A的谈话笔录也是伪造的,从其签字看,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签字笔迹完全不一样,字也不一样,一个是明天的“明”,一个是人民的“民”,完全不一致,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都未到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的人也都不知道证明的内容,另外XX的所有权并不是几个人便能证明的,因为其涉及到土地,不可能几千元便拍卖,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依法使用,不存在侵占的问题,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这份合同上的签字来看,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从被告上次庭审出具的调查笔录来看,当时原告与合山XX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该合同书上的笔迹与真实的签字人的笔迹不相符,同时,被告是与合山XX签订了协议,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犯,那么原告应起诉合山XX,而不是起诉被告,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办法确认,A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A与原告是有利害关系的,从被告提供的A出具的调查笔录,可以清楚的看出,A根本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他说他根本没有在场,并且对于原告提供的所谓合同书,他说你们自己看,是不是他本人的签字,并且,从该证据看,落款的时间明显有涂改的痕迹,所以,显然原告提供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相符,
被告高安市XX煤矿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一份补充协议,及一份收到租金的收据,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与合山XX签订了一份协议,以每年3万元的租金租XX背斜井,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3万元,(二)一份对A、B、C、D、E、XX矿生产部F、G的调查笔录,是相城XX调查的,证明拍卖时间是1995年,在XX撤出后,私人开办合山小井之前,但是没有签订合同,拍卖的内容仅仅是煤矸石及地脚煤,但不包括岭背斜井,(三)四份调查笔录,分别为A、B、C、D的证言,证明当时拍卖是事实,是1995年拍卖的,但是拍卖物仅仅是煤矸石、地脚煤,不包括岭背斜井,而且没有签订合同,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A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岭背斜井的所有权人为原告A,应为其所有,被告因为受利益驱动,而签订这份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合法,这份协议也是不真实的,不具有客观性,事实上侵犯原告的所有权是从2012年下半年,当时原告找到被告交涉,被告也停产了一段时间,后来被告才补签这份协议,为其侵权行为合法化,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从形式上讲,A作为一份证据使用,调查人与被调查人身份均不明,内容也都不是真实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都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而证人都未到庭,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拍卖的物品包括了岭背斜井、煤矸石、地脚煤,合同中也反映出来了,而且邹和某、A都是在五号煤矿守井,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高安市XX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予以核实,本院依其申请,对A、B进行了相关询问,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两份询问笔录,分别为A、B的询问笔录,
对上述二人的询问笔录,原告A经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两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受原告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两份证人证言,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规定,这两个人,原、被告均有证人证言在先,这XX据完全缺乏客观性,A作为证人之一,在这份笔录中,承认被告的老板A给了他两万元,故对这份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有理由提出质疑,这两份笔录中,均否认把五号井卖给了原告A,只承认卖了壁土给原告,但不能作为对原告向法庭出示斜井买卖合同书的抗辩理由,综上,这两份调查笔录,不具备证据效力,如果被告对本案的合同书中的内容存在异议,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高安市XX煤矿经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一),其中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该份合同书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中高安市建山镇新民村委会、建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A”,证据(二)A、B谈话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庭审中邹贱某、A并未到庭作证,证据(三)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该份证明亦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四),其中的两份“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该两份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中的六张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本院通过对A、B的询问调查,A否认其在该份“合同书”上签了字,并确认其名字为“A”,而非“A”,A的名字为“A”,而非“A”,证据(六)为一份证人证言,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A并未到庭接受质询,
对被告高安市XX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安市XX与高安市XX城垦殖场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达成了一份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使用原XX撤出后遗留下的一段废旧斜井,租赁金为每年3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合山村委会合XX交付了一年的租赁费3万元,证据(二)为证人证言,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并未到庭进行作证,证据(三)为证人证言,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进行作证,
被告高安市XX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对被调查人A、B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0年初,英岗岭矿务局在高安市XX城垦殖场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打井开采煤矿,其中包括“岭背斜井”,1995年,英岗岭矿务局从合山XX撤出,岭背斜井归为合山XX所有,
1995年4月,合山XX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变卖岭背斜井内的煤矸石、壁土,原告A以5800元的价格,从合山XX处购得了岭背斜井内的煤矸石、壁土,原告将该5800元交到合山XX,
2005年,原告A又将岭背斜井内的煤矸石、壁土,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A,A同时还向合山自然村交了1350元购买款,
2014年3月13日,被告高安市XX与高安市XX城垦殖场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安市XX城垦殖场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为支持高安市XX煤矿的快速发展,同意将原XX撤出后遗留下的一段废旧斜井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赁金为每年30000元,4月1日前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交来年的租金,逐年类推,该协议约定的“废旧斜井”即为本案诉争的“岭背斜井”,该协议还约定,合山XX应将斜井东至被告新建办公楼,XX至炸药库,西至绞车房,以及与斜井平行的西北面六米内等四至范围内的荒地为被告办矿无偿提供方便,协议对双方的其他其他权利义务还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日,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交了3万元的租赁费,合山XX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并将该废旧斜井出租给被告使用,
2014年7月1日,原告A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斜井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XX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的“岭背斜井”,为高安市XX城垦殖场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所有,是合山自然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高安市XX煤矿与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高安市XX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合山村委会合山自然村支付了“岭背斜井”的租赁费用,合山自然XX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斜井的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原告A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拥有“岭背斜井”的所有权,并诉称该井系其从合XX购买所得,但是,原告并没有向国家有关机关办理“岭背斜井”所有权的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文件,证明该井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这显然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同书”,而“A”明确否认其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故该份合同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拥有“岭背斜井”的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则原告基于物权产生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也不能产生,
原告起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了什么损失,及损失的多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A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岭背斜井”的所有权,故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将斜井恢复原状,并由被告赔偿其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A
审判员  况小建
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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