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玉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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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安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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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受伤——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者:董玉善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14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本律师为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李某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泰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伤情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的。2020年7月16日,泰安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处警证明,其中记载2019年12月16日当天在被上诉人处有一女子(李某)躺在地上,后被120拉往医院,而且其中也记载被上诉人是因与上诉人协商赔偿而发生纠纷。因此,该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伤情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的。

2.现有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伤情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的。2020年11月7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其与上诉人打架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982.5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3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伤情是否由被告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伤情由被告造成,关于原告伤情是否由被告造成的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通话中陈述了被上诉人为了制止上诉人、攥住上诉人的手及把上诉人摁在地上等事实。该录音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上诉人在某区亲情家政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当日,上诉人到某医院作检查,经诊断为头部的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挫伤。2019年12月19日,上诉人到某医院作检查,经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继续对症治疗;适当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2月30日,上诉人到某医院作检查,经诊断为右拇狭窄性腱鞘炎。处理意见:建议手术治疗。2020年1月3日,上诉人到某医院作检查,病历显示初步诊断:多发外伤。上诉人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77元。上述事实由某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故意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但因上诉人是在双方肢体冲突时受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具有过失。同时,上诉人未冷静处理纠纷,致冲突的发生,上诉人也具有过错。因此,对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有同等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877元,由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泰安市某公司出具数额为105.50元医药费发票,因其未提交医生出具的处方,仅该发票不能证实药物用于治疗上诉人的身体损伤。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上诉人并未住院治疗,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上诉人虽未提交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但上诉人在治疗及检查伤情时发生误工,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上诉人误工9天。对于上诉人每天的误工损失数额,上诉人提交的泰安市亨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可证实上诉人的每天误工损失为138元,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为1242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因上诉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877元、误工费1242元,共计6119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上述损失6119元的50%,即3059.5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059.50元;

董玉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级律师、泰安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高级企业合规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泰安市看守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9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