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先来看一个案例
徐某参加某巴马旅行团,旅途中,徐某在某酒店用餐后不慎摔伤。之后徐某回贵阳某医院治疗,后以合同纠纷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旅行团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徐某经法院释明后坚持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一二审法院对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均未予支持。
法院在判决中引用的依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我国此前法律上违约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此前的民事法律以及传统的学法理论中,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只存在于侵权纠纷中,在合同纠纷中,是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作出类似规定,审判实践亦长期沿用下来。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审判实践中,一直坚持违约行为不得请求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一个行为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不能二者同时选择。
但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归责、举证责任等方面又是存在区别的,选择侵权责任,虽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侵权人承担的一般是过错责任,权利人在举证方面的责任可能比违约之诉要大。这样的区别,往往让权利人一方难以作出选择。
这个问题在学术上早已产生很大的争议,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主要有违约责任一般是赔偿实际损害以及可预见性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实际损害,而且也难以预见和估算。
现实中,由于违约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导致一些案件处理起来有失公平,不合情理。比如前述案例中的徐某,以及现实生活中一些诸如婚礼摄影服务合同,如果摄影服务提供者不慎将全部资料误删了恢复不了,而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摄影不可能再次取得,此时,给新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仅仅是退还服务费用等实际损失,显然是不足以弥补的。
三、民法典在我国首次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现了创新性突破
这次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篇幅第996条,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作出突破,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该条的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选择合同违约之诉的,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认为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在违约之诉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违约之诉,受损害人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是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的:
首先,双方当事人要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一般带有一定的人格权特征;
其次,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再次,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守约方的物质损失,还给守约方造成人格权等方面的损害,导致守约方精神损害。
最后,即使存在精神损害,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还应该达到严重的程序,即一般的或者轻微的精神方面损害,并不一定都可以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