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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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A、中国XX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于建才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7日 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乾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A,乾安县,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A,吉XX事务所律师,
被告:A,乾安县,现住乾安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53XXXX7720,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吉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吉XX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与被告A、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乾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A、B、人民财产保险乾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C、D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诉称:2014年5月16日7时40分,任X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301省道138公里加680米处,与由西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任X及乘车人A,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受伤,伤及右腿,住院治疗230天,花去医疗费52612.31元,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A的×××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乾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现双方就此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A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612.31元、误工费人民币31398.4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6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1560.24元,总计人民币125738.15元;人民财产保险乾安支公司在投保理赔限额内赔偿,
A辩称:我没意见,法院判多少我给多少,
人民财产保险乾安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强险,如存在责任免除事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后,法院应当交代追偿权利;对于商业险如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由于A与B两人受伤,按照规定二人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按照商业险约定主次事故责任,按照70%、30%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医疗费应当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用药应当按照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A治疗自身慢性疾病的费用,误工天数应是A两次住院的天数加上鉴定意见的天数,扣除治疗自身慢性病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自身疾病住院的天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约定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7时40分,任X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301省道138公里加680米处,与由西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任X及乘车人程现峰,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任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A的×××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乾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伤者任X先后入乾安县XX医院、农安县XX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4882.29元,后被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任X此次外伤合理医疗期限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现双方就此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A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612.31元、误工费人民币31398.40元、护理费人民币11167.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1560.24元,总计人民币125738.15元;人民财产保险乾安支公司在投保理赔限额内赔偿,另,任X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乾安县XX医院住院治疗脑供血不足、腔隙性脑梗塞、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医疗花费,对方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支出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所致,本院不予确认核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乾安县XX介绍信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人A驾驶×××号小型轿车肇事致主要责任人任X人身损害、伤残,人民财产保险乾安支公司作为J61M0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应予赔偿数额未超出理赔限额,责任人A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损失人民币60389.04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7661.6元(98.12元/日×180日=17661.6元)、护理费人民币11167.2元(124.08元/日×90日=11167.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560.24元(10780.12/年×20年×10%=21560.2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损失人民币10164.69元{医疗费人民币7464.69元(24882.29元×30%=746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0元(100元/日×90日×30%=2700元)},
二、驳回原告任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冰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柯棋
于建才律师现执业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有着较强的责任心,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磨练、积累丰富的法律知识及办案经验,办案严谨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松原
  • 执业单位: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720********6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行政诉讼、侵权、合同纠纷、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