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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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孙云中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3日|分类:人身损害 |3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XX医院,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项**。

委托代理人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云中。

一审被告叶云。

上诉人沭阳XX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一审被告叶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汪某某一审诉称:汪某某因右眼外伤到沭阳XX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由执业助理医师叶某为汪某某行手术治疗,术后汪某某发现右眼视力丧失,遂到上海医院检查治疗,目前汪某某右眼完全失明。综上,沭阳XX医院安排不能单独实施手术的执业助理医师叶某为汪某某行手术治疗,属非法行医,致汪某某遭受损害,应连带赔偿汪某某医疗费23572元、护理费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5771.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用3340.5元,合计273718.4元。

沭阳XX医院一审辩称:医院对汪某某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叶某系在王某某主任指导下为汪某某做手术治疗。汪某某的损害后果系其外伤较重所致,经宿迁市医学会与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损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汪某某损失。

叶某一审辩称:同意沭阳XX医院的意见,汪某某损害后果是外伤所致,非手术所致,叶某不同意赔偿汪某某损失。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汪某某因外伤后右眼疼痛,流泪一小时余而入住沭阳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1年7月11日9时20分,由叶某为汪某某行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术。术后又予以药物治疗,汪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治疗,建议上一级医院复诊;三月后拆线,门诊随诊。汪某某支出医疗费4467.25元。2011年7月14日,汪某某到某医院门诊治疗,7月25日行右眼晶体、玻璃体切除术,其后汪某某多次在某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医疗费9358.15元。2012年1月5日,汪某某因右眼反复发炎、疼痛、怕光、流泪,视物不清四月余,入住沭阳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溃疡(混合感染),予以药物治疗,于2012年2月3日出院,出院时查右眼视力“0”,球结膜无充血,角膜斑翳,前房清,瞳孔不圆,后粘连,眼底不见。汪某某支出医疗费9746.6元。

2012年8月31日,宿迁市医学会对本起医患纠纷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说明为:1.根据患者病史、症状及体征,患者右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的入院诊断明确,有急诊手术适应症,术后医患沟通记录(手术同意书、住院病人知情谈话记录)中对病情的严重性和预后均有记录及患者签字;2.手术者为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为患者行右眼穿通伤清创缝合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2010版)》的相关规定;3.依据医方手术记录,手术医生对患者行右眼穿通伤清创缝合术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范;4.医方对患者术毕行庆大霉素结膜下注射,术后连续使用抗生素、糖皮质激素10余天,未更改医嘱及调整用药,违反抗生素及激素的用药原则;但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不是导致患者右眼视力丧失的主要因素;患者术后右眼失明主要系角膜穿通伤致角膜白班、外伤情白内障术后晶体缺如及外伤性视网膜病变所致。专家意见: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右眼失明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汪某某支出鉴定费2200元。

2013年1月2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对汪某某右眼作出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某某右眼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汪某某支出鉴定费983元。

2013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沭阳XX医院、叶某的治疗行为与汪某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为汪某某因外伤致右眼角膜穿通,眼内结构毁损,治疗中合并感染,现遗留角膜白班,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晶体缺如及外伤性视网膜病变等导致失明。沭阳XX医院的治疗行为(清创缝合)与汪某某损害后果(右眼视力下降)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汪某某为此鉴定支出检查费157.5元。

一审另查明:汪某某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年7月11日,叶某为行清创缝合术时,为执业助理医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沭阳XX医院在为汪某某诊疗过程中,安排执业助理医师叶某,独立为汪某某行右眼穿通清创缝合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生法》和《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定(2010版)》的相关规定;沭阳XX医院对汪某某术毕行庆大霉素结膜下注射,术后连续使用抗生素、糖皮质激素10余天,未更改医嘱及调整用药,违反了抗生素及激素的用药原则。沭阳XX医院、叶某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汪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汪某某右眼失明系外伤致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内结构毁损,治疗中合并感染,现遗留角膜白班,外伤性白内障术后晶体缺如及外伤性视网膜病变所导致。综上,沭阳XX医院对汪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汪某某要求叶某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沭阳XX医院安排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为行手术治疗,违反医疗规定,导致汪某某人身损害,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汪某某的医疗费23572元,护理费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252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按30%计算为12755.97元,计16007.97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与到上海治疗的次数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某医疗费23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252元、误工费16007.9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鉴定费3340.5元,合计227454.47元,由沭阳XX医院赔偿40%即90981.79元;二、沭阳XX医院赔偿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沭阳XX医院负担。

上诉人沭阳XX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为:1.本案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处理;2.汪某某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

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1.本案是由上诉人安排不具备执业资质的医疗工作人员为患者实行手术造成伤害的,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2.汪某某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沭阳XX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中“汪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纠纷处理依据应当如何确定;2.汪某某所受伤害与沭阳XX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上诉人沭阳XX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某某系由沭阳XX医院治疗,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

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安排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为被上诉人汪某某行右眼穿通伤清创缝合术,且术后连续使用抗生素、糖皮质激素10余天未更改医嘱及调整用药,存在过错,违反了手术分级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和用药原则。虽然该医疗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被上诉人汪某某右眼视力丧失的主要因素,但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汪某某右眼失明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根据沭阳中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汪某某所受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可以予以维持。另汪某某户口性质一审查明为非农业户口,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可以证实,沭阳XX医院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沭阳XX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沭阳XX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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