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云中,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千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开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二审上诉,被上诉人丁某某同时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二审上诉,被上诉人丁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丁某某的二审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丁某某撤回对上诉人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