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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者:沈辉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53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案例索引: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8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2月25日)

案情:

原告C,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XXXXXXXX。

原告D(C妻子),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A,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县XXXXX。

2007年5月19日,二原告之子B驾驶豫SCA418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810KM+636M处时,与前方被告A横向停驶于车行道上的改装三轮货车相撞,致B及摩托车上乘坐人李军受伤,摩托车损坏,B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后经xx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A与B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B系二原告次子(1987年7月24日生,未婚),其户籍尚在农村,但其于2003年7月即应聘到郑州市运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办事处罗山区工作至2007年1月1日。2007年3月1日B又应聘到江苏省XXXXXXXXX五金厂工作至2007年5月17日请假回家,在家度假期间,在此事故中身亡。

二原告诉称,其子B驾驶摩托车与被告A横向停驶于车行道上的三轮货车相撞,致其子车毁人亡,故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260.5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合理合法的其愿意赔偿,但死者B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审判:

河南省xx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A驾驶机动车辆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妨碍了其它车辆的通行,B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与之相撞,导致酿成其车毁人亡的后果,该事故经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法应予认定。二原告作为B的父母,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按事故责任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二原告提出B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B从2003年7月至死亡之前,其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固定的收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98102.6元,丧葬费3570.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B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父母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由此获得适当的精神抚慰合理、合法,结合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被告经济条件,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C、D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3873.1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A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A驾驶机动车辆停车时未紧靠右侧停放,并横向停驶于车行道上,妨碍了他人车辆通行,导致被上诉人之子B驾驶摩托车与其相撞,酿成车损人亡的严重后果,对此A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B从2003年下学后就离开家乡,居住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靠打工维持,不是在农村务农,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和打工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B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一审酌定上诉人给予20000元精神抚慰金基本适当,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认定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两种责任有较强的联系,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往往也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但二者又有区别,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如其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者,如其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明知车辆超载仍搭乘超载车辆的乘客,则其对扩大的损失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分配事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事故原因的确认,这种责任的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或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的重要证据材料。同时,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还应根据案件客观事实,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技术分析、鉴定及其它材料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如审查后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或不够准确的,可以不予采信。本案被告A驾驶机动车辆停车时未紧靠右侧停放,并横向停入于车行道上,妨碍了他人的车辆通行。二原告之子B行车时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以致车损人亡,这一严重后果是由于双方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公安机关根据各自的过错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在分配民事赔偿责任时依法应予认定。

二、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数额悬殊较大,但在认定农村居民、城市居民时是依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依经常居住地或其他标准为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B本系农村户口,下学后虽在郑州某通信公司务工,但其具体工作地点尚在本县楠杆镇魏湾村,其生活并不在城镇且符合农村目前农民农闲时外出务工,农忙时回来种田的客观实际,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其一,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农村居民年收入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如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其二,受害人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下学后的主要生活收入均来自郑州某通信公司的务工收入,不是在农村务农,虽具体工作地点在农村,但这并不影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计算赔偿数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批复》(2006年4月3日)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符合这一实际,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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