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云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消费欺诈 汽车经销商“退一赔三”

发布者:向云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6日|分类:消费权益 |3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在我们日常生活当中,多数消费者为满足自己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而专营特定的商品,二者相比,消费者在了解有关商品知识、商品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方面无法与经营者相提并论,在消费者越来越难以对所购商品的品质作出判断时,如何根据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案件描述:购买 “新车”竟大面积补漆

2016年11月4日,王先生在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一辆吉普牌大切诺基型车辆一台,销售成交价为47万。签订销售合同当日,王先生付清购车款并将涉案车款提走。2016年12月下旬,王先生至重庆江北车管所办理上户手续,经代办人员仔细观察,发现涉案车辆车身多处存在重新做漆的情况。
  让王先生感到诧异的是,自己购车时间短且从未出过事故,并没有给车辆补漆。那么,唯一可能的解释便是补漆行为发生在车辆被购买前。面对刚买的新车就有“伤痕”,王先生无法接受,他与经销商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提出更换新车的要求时却遭到拒绝。

无奈,王先生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认为该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当中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退购车款47万元,并赔偿三倍购车款141万元。

本律师接到王先生委托后,积极组织相关证据、搜集材料、做好诉讼应对,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退一赔三共计188万元。

律师评议:

律师接到委托后,就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依据作出评估后认为本案需要从的几个关键点处着手:1.王先生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补漆事实。2.若存在补漆的问题,需要证明属于产品瑕疵问题。3.车辆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4.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

1.王先生购买的车辆存在补漆事实。存在补漆事实是重要的初步的法律事实,与随后证明其属于产品瑕疵息息相关。律师代理后认为,就这个关键事实需要进行委托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固定事实提高证明效力。

2.本案车辆存在的补漆问题属于产品瑕疵问题。我方与被告中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卖方所售的汽车为原厂标准,应为全新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对产品瑕疵作了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据上,本律师认为产品质量瑕疵一般包括价值瑕疵、效用瑕疵和保证品质瑕疵三种情形。价值瑕疵是指造成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灭失或减少的瑕疵。效用瑕疵是指标的物作用价值上的瑕疵。保证品质瑕疵是指标的物不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本案中,诉争车辆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存在了大面积补漆事实,符合产品质量瑕疵的特征。其一,前述问题明显存在产品上的价值瑕疵,使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明显减少;其二,前述问题明显会导致产品效用上的降低,符合效用瑕疵的特点;其三,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所购买的车辆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卖方所售车辆应符合厂家及国家质量标准,而该公司出售给王先生的车辆部分零件不是原厂产品,并有修理过的现象,明显不具有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综上,诉争车辆产品存在瑕疵的事实是显而易见。

3.本案车辆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问题。王先生虽在提车时对包括车辆外观在内的各项进行检查并确认,但王先生作为一名普通的非专业人员对车辆的检查仅是一般形式上的检查,对于争议车辆存在的问题事项是需要具备或从事相关专业的人员才能发现。在本案中,王先生发现汽车存在问题,该公司作为争议车辆的经营者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车辆在交付之前不存在瑕疵、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或样品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4.该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王先生之购买汽车,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经营者,双方因买卖车辆而形成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即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和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除外条款。适用该条的规定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种类,即: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二是时间限制,即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三是质量要求,即存在产品质量瑕疵。

故该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售的车辆无质量或者产品上的问题,而王先生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如果让其承担这方面的举证责任,显然不公平,亦有悖于法律。王先生购车的目的是购买一辆新车,而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并非“新车”,其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或者产品上的问题,已足以产生影响王先生购买车辆的意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王先生撤销《汽车销售合同》并退还车辆,由该公司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其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有法可依。

律师建议:

1、消费者为满足自己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而专营特定的商品,二者相比,消费者在了解有关商品知识、商品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方面无法与经营者相提并论,在消费者越来越难以对所购商品的品质作出判断时,法律已对消费者的权利给予特殊保护。

2、销售者对其欺诈行为需承担严重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消费者维权十大案例,其中王某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确了购车属于生活消费之需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修订后,欺诈的法律责任由原先的“退一赔一”改为“退一赔三”,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即说明,无论购买的车辆价值几何,购车行为因属生活消费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对于实际价格动辄数十万、数百万的车辆而言,商家可能面临车辆价值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让不良商家的违法成本增加,对整体汽车销售行业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