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赵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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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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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刘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孙赵元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5日|分类:综合咨询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周XZ、周DS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交易。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周XZ及一审被告周DS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融安XX公司与周XZ或案外人柳州市XX公司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实际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对于刘X、刘X、韦XX与周DS、赵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刘X、刘X、韦XX对周DS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并且刘X、刘X、韦XX与周DS、赵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二审时已经审结,债权已经确定,一审、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周XZ作为周DS的父亲,在知悉周DS对外存在债务且未能清偿的情况下受让周DS股权的行为,危及刘X、刘X、韦XX的债权,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关于撤销权是否超范围。周XZ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周DS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并对于周DS拥有的融安XX公司60%股权的价值,周DS与周XZ之间《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480万元并不是合法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周DS与周XZ之间关于融安XX公司60%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负担。”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刘X、刘X、韦XX的诉请判决周DS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周DS与周XZ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XZ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Z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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