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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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YQ于2012年初认识了XH,她自称在北京从事机密工作,因为她的工作,政府在南宁市双拥路南湖名都给她奖励商品房一套。她说她认识市领导,能够在南湖名都楼盘要到价格很优惠的商品房。她说她给一个人要到一套优惠房,但这人支付不起首付,买不了,令她在领导面前没面子。她动员我买,大家以后住在一起方便。2012年3月27日我就与她一起在中国银行五象支行,我转款40万元给她新办的中国银行存折账户。我叫她必须给我写个收据,她写了“收条 兹收到YQ人民币40万元正(肆拾万元正)代办房款之事,如办不了如数退还。 收款人:XH 2012年3月27日”。
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必须)
诉讼中被告追加BL为第三人;答辩认为被告完成委托合同义务,本金和利息应由第三人偿还,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对象错误。
该案焦点:
款项应由谁还;
委托合同何时解除;
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
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
原告代理意见:
(1) 因原告不认识第三人,被告转委托给第三人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购房合同等,第三人的行为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另案解决。
(2)委托合同于2012年5月解除,被告也承认,2016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计算银行利息6万元短信告知原告。
(3)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1.7%、贷款基准4.75%、借贷纠纷逾期利息6%,买卖合同纠纷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按基准贷款利息上浮50%等四种计算,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万或参照买卖合同纠纷逾期货款利息计算19万计算。
原告心怀慈悲,选择按照定期存款利息计算为5.9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从起诉之日按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在被告给第三人电话证据中承认6万利息,2016年利息短信,2017年8月被告与原告通话、2012年10月南湖名都房子开盘等证据法官忽视,错误判决利息,实属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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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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