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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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835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大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7日|分类:人身损害 |2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因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

一、事发经过2015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村龙归地铁站B2出口附近,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持防盗锁互相殴打,导致受伤。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累计住院6天。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符合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三、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卫生院治疗,后转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578.9元,有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后续治疗费的产生必要性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诉请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件住院6天,根据其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其在该期间确有他人护理的必要,故其护理费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患者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看护,辅助日常料理”,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96天(6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广州地区上年度月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护理费应按广州市一般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核定其护理费为7680元(96天×80元/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累计住院6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费为300元。

六、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住宿费6407元,因原告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卫生院及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并无需前往外地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八、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一级,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确实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为500元。

九、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出的鉴定费为840元,且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确认伤残鉴定费为84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其造成严重的心灵创伤,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精神伤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律师剖析】

被告未到庭就侵权事实及赔偿情况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产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造成原告轻伤一级,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98.9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因现于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人身自由受限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蒲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9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14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149元。原告蒲某某同意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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