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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王国强 | 点击:29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石露诉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5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露,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

律师观点分析

石露诉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5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露,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B丈夫),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9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申请办理贷款构成违约,上诉人虽然曾提出过希望涨价,但在7月27日又明确告诉中介不要求涨价,继续按合同办理,但被上诉人在7月27日至30日仍未去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所谓的贷款申请手续需要上诉人配合方可办理不是事实,一审判决依据尚存争议的“既判力”不适当,本案在逻辑上具有先判性,本案应作为另案的前提依据而非判决依据,
被上诉人A辩称,生效判决已明确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贷款申请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XX向石露支付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的违约金人民币(下同)68万元,诉讼A,B表示放弃原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违约金69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C在2016年7月30日前未办理贷款手续构成违约,并向D支付68万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权利人为A,
2016年1月23日,石露出具收到A支付的关于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的收据,
2016年1月26日,A(买受方、乙方)与B(出售方、甲方)通过案外人上海XX事务所(普通合伙)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340万元;甲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确认,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十五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十五日的违约金外,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该房屋总价款的20%,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甲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将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于居间方保管,……甲乙双方应于签订本买卖合同后且于该套房屋动迁协议及大产证信息满3年后7日内至上海市XX办理相关审税手续;待乙方办妥贷款手续后,且甲、乙双方税费审核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XX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于付足贷款首付款后且于2016年7月30日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需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若乙方贷款银行需甲方提供但不限于甲方身份信息、配偶身份信息、相关银行卡及同住人签字等,甲方需给予提供并到场完成贷款合同签订事宜,该合同附件三约定,乙方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甲方定金5万元,该定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于签订本买卖合同后的当日内,追加支付甲方定金45万元;乙方于2016年7月10日前(包含当日),将房款60万元直接支付甲方;待上海市XX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收件收据》后当日(即进入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将部分房款计118万元直接支付予甲方;乙方于甲、乙双方至上海市XX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以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将房款110万元支付予甲方,
同日,A出具收到B购房定金45万元的收条,2016年4月21日,A出具收到B首付款100万元的收条,至此,A已支付房款共计150万元,
2016年8月1日,A委托上海XX律师事务所向B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在合同生效后,B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并未于约定的日期向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催告如下,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16年8月3日,A复函称:“本人已于2016年7月10日前准备好了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所有证件等相关准备工作,随时准备和你一起去办理贷款手续,因为必须有你一起办理,但是,从7月下旬开始,你不守诚信,一再拖延,拒绝我提出的履行合同约定的合理要求,2016年7月20日,你来电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涨价,称不履行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7月25日,你又来电要求解除合同并承诺赔偿20%违约金,我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7月26日你去中介公司提出要违约与我解除合同,遭到中介拒绝……”,
2016年8月5日,A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B,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并于2016年8月10日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了审税手续,
2016年8月15日,A委托上海XX再次发函给B,称B已通过律师于2016年8月1日发函通知正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8月3日起正式解除,现再次发函确认解除事宜,
2016年8月,马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A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又查明:A、B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4月19日,B称:“上海新政出来了,七月份时候你是不是应该付70%首付了”,A答复称:“百分之七十没问题的”,2016年8月5日,A称:“也就是你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了?你得给我明确的意思表示”,B回复称:“是的”,2016年8月8日,A微信称:“上午和中介沟通了一下,接下来办理审税、查限购、改合同、过户等手续,他说联系你的,不知联系了没有?我早已查好了,我的公积金可贷金额110万,由于购房政策的原因,可贷90万(具体还以官方给出的数为准),反正不管贷多少,除了公积金贷款部分,我都会现金支付给你”,A回复称:“知道了”,2016年8月9日,A称:“在吗?我们这个星期8月12日之前选个日子去交易所办手续”,A称:“大产证8月12日到期,我们只能8.12后面去的”,A称:“我这星期都可以”,
A与居间方工作人员B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6月28日,B称,“你买的这套房子必须要等到8月中、下旬以后才可以走流程……”2016年7月26日,C信称,“今天房东D女士过来找我了,说要违约,我说不是你说要违约就可以违约的,我说只要客户不认可走违约程序,一次性付完房款给你,法院会把房子判给客户的……房东说了她不可能配合你去办理贷款的事情……所以你要尽快筹备剩下的房款”,A回复称,“B”,2016年8月2日,A信称,“(系争房屋)是这个月的12号以后才能走流程”,后A发送其与居间方贷款专员B的微信聊天截图,截图显示,A称,“房东上月底过来了说愿意配合的”,“你帮忙联系下他们(B)吧,让客户心里踏实”,A回复称,“我打2个电话都给我电话按掉了”,
A与居间方工作人员B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8月3日,B称:“房东不配合贷款,我全款支付房价”,
在一审法院(2016)沪0104民初28665号案件的审理中,居间方员工A、B出庭作证,A称,2016年7月26日,B找到证人,要重新挂牌出售系争房屋,并愿意违约并赔偿20%给C,证人说,A会全额付款,B说知道了,其已经咨询过律师,要求证人把产权证还给她,证人没有同意,第二天,A又过来说不违约了,按正常走流程,“之所以要到8月份才走流程,是因为系争房屋是动迁房,到8月份才满三年”,A称,B在7月30日之前说不愿意走流程,后来又说可以走流程,但C还是不配合,证人给D打电话XX、五次,并打E律师电话,都不接,后来通过微信才联系上,8月10日上午办理了审税手续,下午系争房屋产证就被申明遗失,证人向交易中心提出异议,A在7月30日前是可以办理贷款手续的,但由于B在7月30日前有反复,导致拖延下来,
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沪0104民初28665号民事判决,判决A、B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露支付剩余房款190万元,C于收到该房款的当日配合B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D名下,因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2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7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A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B未按约及时办理贷款手续,C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是一方面,该约定内容应理解为D同意B以贷款方式支付该笔房款,并非是对E支付房款方式的限定,另一方面,即使F没有在2016年7月30日前申请贷款,该时间也非G贷款办出的时间,故H在此之后申请办理不构成逾期违约,只要在2016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或者约定的宽限时间之前完成即可,事实上,A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表示过不履行合同,在2016年8月5日虽然表达了同意履行以及2016年8月10日完成审税,但在2016年8月15日又明确提出解除合同,B的上述行为存在不诚信,导致C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过错责任应在XX一方,D上诉主张B未能在2016年7月30日前申请贷款构成根本违约,并以该条款约定内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A起诉要求确认B在2016年7月30日前未办理贷款手续构成违约,并向B支付68万元的违约金,鉴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7)沪01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为石露主张马XX未能在2016年7月30日前申请贷款构成根本违约,并以该条款约定内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能成立,且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因此,法院对此不再赘述,石露此诉请法院予以驳回,至于A要求B向其支付68万元的违约金之诉请,鉴于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导致B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过错责任在B一方,且C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B存在需要承担68万元违约金的违约事实,因此,D此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石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0元,由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贷款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应在2016年7月30日前申请贷款,但上诉人在此之前已明确表示过不履行合同,即使如上诉人二审所述其已于2016年7月27日通知中介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于7月30日之前申请办理贷款手续显不合情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称本案在逻辑上具有先判性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杨斯空
审判员 郑卫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强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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