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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年07月07日 | 发布者:王国强 | 点击:18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徐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沪02刑终13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

律师观点分析

徐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2刑终13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XX0109刑初862号刑事判决,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洪XX、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XX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A于2016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后,至本市虹口区XXXXX号XX酒店1801室内,将2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27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6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某,双方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XX鉴定:送检魏某某的的2包净重1.2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A上诉提出,本案系控制下交付等,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A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A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寅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银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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