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2022年10月13日上午9点56分,原告经过荣某某公司施工的道路即定福庄西街5号楼北侧东西道路时,被横在步行道路中的水管绊倒,造成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治疗,更换了全套股骨头,治疗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复查费、救护车费用共28 451.72 元。2022年10月 30日,原告出院。因术后需要,购买残疾人坐便椅及拐杖花费502元。经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事发以后,原告找荣某某公司协商处理。荣某某公司承认上述事实,但称其已经专门为该工程上了保险,赔偿事宜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各方均未能就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详情
2022年10月13日上午9点56分,原告在经过涉案道路时,被荣某某公司铺设在道路上的水管绊倒受伤。事发当日监控录像显示:2022年10月13日上午9点56分,涉案道路南侧正在施工,该侧停放有一辆绿色施工车辆,该车辆北侧地面上堆放有沙石、铺有水管,水管旁设有两个安全警示锥桶。上述施工车辆西北方向停放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两车中间留有穿行通道,通道内地面上有沙石。原告在道路北侧行进过程中被地面上的水管绊倒,绊倒后,一段时间内,并未有人上前询问救治。事发当日,原告至北京年轮中医骨科医院(以下称年轮医院)就诊,入院检查显示“中医诊断:骨折端 气滞血瘀证 西医诊断:左侧股骨胫骨折 高血压”。2022年10月13日19 时至2022年10月 30日,原告住院治疗。2022年10月17日,原告行左侧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2022年10月30日,年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治疗建议:“1、休息4周,院外继续功能锻炼,拄拐无负重行走3个月,避免暴力动作导致患肢脱位;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四周);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为此,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4 469.72元。2022年11月22日,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复查,诊断为关节疼痛。
之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4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载明:检查见左关节活动障碍,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第5.8.6.8)条规定,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致残率30%)。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致残率 20%)。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意见书第五部分的分析说明载有“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致残率30%)”而第六部分的鉴定意见则列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致残率 20%)”,前后致残率不一致;对此,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回函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部分的分析说明载有'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致残率 30%)’,第六部分的鉴定意见则列明'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致残率20%)’,此处为笔误,现更正为:“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致残率30%)”。被鉴定人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摔倒受伤,造成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22年10月17日在医院行“左侧股骨颈骨折全关节置换术”术后还没有愈合,即于2022年10月30日出院。根据我所对原告的检查,显示其左髋关节活动度:屈曲40°,伸直10°,外翻、外旋、内翻、内旋均受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超过75%以上,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第 5.8.6.8)条规定,故其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致残率30%)。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正确,特此说明。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 22022.75 元、护理费 3375 元、救护车费用 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15419.5 元、辅助器具费 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 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点
一、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信;
二、荣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畅说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信。
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之外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只是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仍应审查司法鉴定机构是否有相关资质、鉴定意见理由是否充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鉴定机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病历资料进行了审阅,对其进行了临床学查体,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已记载原告的损伤情况,最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等相关规定,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等。该鉴定意见系专业人员依据病历资料等作出的专业性判断,并需对此负责。故在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荣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二是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三是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中,荣某某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拉设水管,原告被水管绊倒后受伤,原告损害结果与荣某某公司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荣某某公司虽称其在现场设立了警示锥,但结合监控显示内容可以看出,场地内地面上有沙石、铺设有水管,影响正常通行,无法认定荣某某公司采取了使他人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并对原告进行了积极地看护救治。因此,荣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荣某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