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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福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合肥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XX公司(下称XX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挥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由XX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XX公司已经收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XX公司撤回对公章的鉴定,认定XX公司确认《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的真实性,该认定是错误的。2.2017年3月15日后,XX公司向XXXX支付了超过545873元,但原审法院却没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情况及一般商业习惯,对本案发货总数量与汇款总额进行总计核对,以查清本案事实,而是简单臆断地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判决XX公司拖欠XXXX货款,该判决是错误的。
XXXX辩称,XXX公司一审时申请公章鉴定,后又撤回对公章的鉴定申请,即视为该公章是XX公司在使用,无需对法定代表人等进行鉴定。2.收货的问题。涉案《收货确认函》确认XX公司收到货物,并且尚欠款项是本案诉求的99975元,《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送货方式是采用福建XX公司,一审时XXXX提供飞跃物流有限公司的《收、提货确认函》,可以证明《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收到货物,并且尚欠款项99975元。3.本案一审开庭前,《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一直给XXXX打电话说要调解,另外一个涉及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方要一起调解,但两起案件无法一起调解。XXX公司尚欠XXXX其他货款,XXXX在着手准备向法院起诉,本案的款项和其他案件没有任何关联。
X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XX货款99975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4月5日违约金为5998.5元);2.判令XX公司支付XXXX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0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XX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支付XXXX货款9997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XXXX于2014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户外显示屏套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XXXX2038××××.8,并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授权公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7年3月10日,XXXX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imdl201XXXX1002号《代理合同》,XXXX授权XX公司在安徽XX从事批发销售XXXX生产的LED电子显示屏及其相关延伸产品,XXXX认可XX公司在该地区内为XXXX室内及户外LED显示屏代理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合同下方分别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17年3月15日,XXXX与XX公司签订《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IM201XXXX0086),约定“乙方(XXXX)提供半户外P10单红(320*160);数量4650张;单价21.5元;金额为99975元;……六、货款结算:1.直提(铺货合同);2.甲方(XX公司)应将款项汇至乙方(XXXX)指定账户……;九、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交易总金额1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合同生效后如甲方(XX公司)逾期付款或货物发出到达后拒收合格产品,每逾期3天,应向乙方(XXXX)支付本合同交易总金额的6‰的违约金;如乙方(XXXX)逾期交货,每逾期3天,应向甲方(XX公司)支付交易总金额6‰的违约金,甲方(XX公司)逾期接收货物应承担仓储费用;……十一、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违约方承担诉讼律师费及相关的差旅费;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盖章后的传真件有法律效力)……发货日期:2017年3月14日;物流方式:飞跃;提货方式:直提;收货地址:合肥”。合同的下方加盖双方公司印章。2017年3月15日,XX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载明“截至2017年3月15日,合肥XX公司尚欠福建省XX公司,201XXXX0086合同亚户外P10单红4650张,21.5元∕张小计99975元货款未结清,故以此为据供福建省XX公司财务审核备案,该项货款将于2018年2月5日前付清(以银行电汇信息或承兑汇票为准),付款后本确认函自动到期作废”。该确认函下方“收货公司”加盖XX公司的公章,收货人员一栏签有“孙XX”字样及手印。
2018年10月16日,福建XX公司出具《收、提货物确认函》,载明,XXXX与XX公司交易的合同号:IM201XXXX0086(总价值99975元)是XXXX从其公司交寄并由XX公司提货。具体物流单号:XXX(35件货,价值43000元);XXX(31件货,价值35475元);XXX(18件货,价值21500元)。
诉讼中,XX公司对《代理合同》下方“孙XX”的签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本人所签的事实没有异议;XXXX、XX公司对双方除了本案诉争的货款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XXXX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收到本案诉争的货物;二、XX公司是否已支付货款;三、XX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
关于焦点一,XXXX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交付《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XX公司则主张未收到货物。从XX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XXX于2017年3月15日与XX公司签订《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送货方式“物流方式:飞跃”,结合福建XX公司出具《收、提货物确认函》可以证明该《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是通过福建XX公司运输并由XX公司提走。XX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XXXX主张XX公司尚欠其货款99975元;XX公司则辩称如果XX公司有收到货物,也已付清货款。《收货确认函》载明了XX公司尚欠XXXX货款99975元,XX公司虽主张该《收货确认函》的公章、签名、手印是伪造的,但其申请鉴定《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之后又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应视为XX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可以证明XX公司尚欠XXXX货款99975元。XX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但其提供的XXX体现其与XXXX有多笔账目往来,XX公司无法指出哪些汇款是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且双方均认可有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因此,XX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XXXX主张XX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XX公司则不予认可。XXXX与XX公司签订的《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如甲方(XX公司)逾期付款或货物发出到达后拒收合格产品,每逾期3天,应向乙方(XXXX)支付本合同交易总金额的6‰的违约金;如乙方(XXXX)逾期交货,每逾期3天,应向甲方(XX公司)支付交易总金额6‰的违约金,甲方(XX公司)逾期接收货物应承担仓储费用;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违约方承担诉讼律师费及相关的差旅费。由于XX公司未按照《收货确认函》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XXXX要求XX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过高,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且XXXX已提供律师费发票,因此,XX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XX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XXXX向XX公司供货,XX公司拖欠XXXX货款,XX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XXXX支付货款99975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XXXX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XX公司对涉案合同上XX公司加盖公章、以及孙XX在《收货确认函》上签字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福建XX公司一审未出庭,XXXX表示该公司二审中亦无法出庭,但提供了XXXX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本院向福建XX公司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XXXX一审提交的《收、提货物确认函》上系其公司盖章,但该函的内容系XXXX打印后找福建XX公司盖章的,福建XX公司与XXXX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寄送的货物是XXXX装到纸箱中打包好的LED显示屏,对于货物价值以及货物是否是涉案《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不清楚,相应的物流单及电脑记录已经无法找到。XX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其一审中的意见是一致的。作为物流公司其不可能知晓发货单下的货物具体是哪个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无法知晓货物的价值是多少,故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XXXX一审的证明目的。XXXX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福建XX公司作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单位,根据该物流单号、货物和日期可以确定就是涉案货物,结合《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足以证明XX公司已提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一审中提出对涉案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鉴定,后又撤回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视为XX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虽然福建XX公司表示其无法确定寄送的货物是否系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以及相应的价值,但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合同》《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等,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XX公司尚欠XXXX货款99975元。XX公司虽然主张其在2017年3月15日后向XXXX支付了超过545873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指出哪些汇款是支付本案诉争货款,且双方均认可有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主张已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在《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且XXXX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XXXX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亦无不当。
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50元,由合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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