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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泉州XX公司、C、泉州市XX产保...

发布者:林福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旅游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鲤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A,男,193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A,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泉州XX公司(下简称“公交公司”)、C、泉州市XX公司(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A,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上午在泉州市XX过街斑马线上被被告B、C驾车撞伤后被送入第一医院抢救,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住院治疗27天,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A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A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承担本事故责任,A驾驶的肇事车闽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A驾驶的肇事车闽C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1103元,请求判令:1.被告黄如珠、公交公司、蒋贤文、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1103元;2.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答辩称:A是肇事车闽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是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他意见与公交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肇事车闽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公交公司,被告A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公交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中的床位费偏高、误工费不属实,住院期间护理只需一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被告A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太平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出租车公司答辩称:肇事车闽C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A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他答辩意见与太平XX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肇事车闽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愿意就本案交强险的损失与太平XX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通过审查原告的费用清单,其中7362元属于非医保,在非医保中单独床位费占6930元以及没有医嘱的足托矫形器1000元,计算医疗费应将非医保部分剔除;误工费方面,A的工资并没有减少;护理费方面并无医嘱说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135元偏高,应按108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方面,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营养费由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本事故是两辆车共同导致原告受伤,交强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共同分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太平XX公司应按3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共计7362元以及没有医嘱的足托矫形器100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不足以体现误工情形,且XX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在事故发生后不曾减少;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计算,按照行业标准108元计算;出院后护理只能按照部分护理即30%护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原告支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的10%计算;本案事故不足以造成精神损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9时22分左右,在鲤城区东街泉州市第一医院路口路段,原告A后退避让B驾驶XXCY1942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被C驾驶的XXCT2387号小型轿车碰刮摔倒,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A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A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A在福建省XX医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坐骨下支、左侧髂骨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等,花费治疗费10133.02元,另花费1000元购买足托矫形器一套,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出租车公司垫付了赔偿款2000元,
另查明,A受聘于泉州XX学校担任党支部书记兼副校长,A驾驶的肇事车闽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A驾驶的肇事车闽C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泉公鲤交认字(2014)第3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少辉病历资料、泉州XX学校聘用合同、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一、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票据,原告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福建省XX医院支出医疗费10133.02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75岁高龄,住院期间使用特需病房套房是合理的,被告XX公司、太平XX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应承担,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部分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足托矫形器,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门诊病历,可以认定该1000元的支出是必需的,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1133.0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泉州XX学校的聘用合同、工资补贴单和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受聘于泉州XX学校及平时工资收入每月4500元的事实,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年纪大、恢复慢的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期为4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误工涉及2月份的寒假期间,根据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为1000元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00*3+1000=14500元,XX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仍然领取工资,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135元每日的护理费和3个月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举证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只能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出院后需完全护理,本院酌定为部分护理,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计算为26*135+90*135*30%=7155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6*30=780元,6.营养费,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11133.02*10%=1113.3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33.02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715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13.3元,合计35281.32元,原告超过本院核定范围外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XX公司、太平XX公司平均分担,因此,被告XX公司作为闽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XXCT2387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均应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3577.5元、交通费300元,两家保险公司共计赔付32255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有医疗费11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113.3元,合计3026.32元,根据本案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及A、B分别为公交公司、出租车公司雇员的事实,应由公交公司承担3026.32*70%=2118.4元,由出租车公司承担3026.32*30%=907.92元,因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已先行垫付2000元,超过其所应当承担的907.92元,因此,出租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辉人民币16127.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辉人民币16127.5元;
三、被告泉州公交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少辉人民币2118.4元;
四、驳回原告杨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为664元,由原告A负担232元,由被告泉州XX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B艳
速录员C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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