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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者:林福星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4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至国、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岁阳、林福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药品监督管理局陈甲陈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启动备选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诉争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现场拍照及上诉人的查勘定损照片能够体现诉争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可以鉴定受损车辆的碰撞部位及碰撞方向等,并据此判断是否为被上诉人陈甲驾驶车辆碰撞造成。原审应该再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三、上诉人已经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而被上诉人食品药品监督局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应当采纳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四、被上诉人食品药品监督局车辆尾部损坏并非陈甲驾驶车辆碰撞造成的,原审将该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没有启动备选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在首先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才可启用备选鉴定机构。本案中并不是首先鉴定机构不能受理委托鉴定,而是因为“本案两车早已修复,不能就车查验碰撞损坏与痕迹,无法对两车碰撞损坏的对应部位以及关联性比例进行鉴定”。因此,无需再启动备选鉴定机构。二、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即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程序,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评判案件的依据。该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委托是在2013年9月5日,写明的鉴定材料包括案件承办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即闽C03XXX号骄车。但是,闽C03XXX号骄车在2013年9月5日前就已经修复了,而且该车辆并没有提供给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受理鉴定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定案依据。三、本案无需进行重新鉴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责任认定时,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而不是具体碰撞情况。即便如此,在诉讼中,交警部门出具的工作说明,也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损坏是由于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闽C03XXX号骄车追尾碰撞和刮擦造成的,事实清楚。四、本案诉争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时,上诉人也在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当交警部门作出闽CRBXXX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甲陈乙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某某药品监督管理局车辆尾部损坏是否被陈甲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的,上诉人对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事实外,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某某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车辆闽C03XXX号车的损坏痕迹与闽CRBXXX号车辆的损坏痕迹及损坏的关联性比例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内容为“本机构分析讨论认为,本案两车早已修复,不能就车查验碰撞损坏与痕迹,因此无法对两车碰撞与损坏的对应部位以及关联性比例进行鉴定”。虽本案两车早已修复无法鉴定,但本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30172013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4月4日9时,被上诉人陈甲驾驶闽CRBXXX的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下行)2202公里0米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碰撞柳学诗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03XXX的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陈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柳学诗无责任。且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工作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4日上午,沈海高速公路泉州往莆田方向2202KM处因雨天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现场滞留,现场路况为单向四车道加一条应急停车道。9时许,闽CR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2202KM事故路段时未提前减速,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闽C03XXX号小型轿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车辆追尾碰撞闽C03XXX号小型轿车。事故临发前,闽C03XXX号小型轿车因前方出现滞留,车辆在第四车道缓慢前行。尔后,闽CRB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往应急车道移动的过程中又刮擦到闽C03XXX号小型轿车右后车门。事故发生时,两车后方无其它车辆。”对此,原审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大队出具“工作说明”确定被上诉人某某药品监督管理局车辆尾部损坏是被陈甲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的,上诉人对该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食品药品监督局车辆尾部损坏并非陈甲驾驶车辆碰撞造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提供其自行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闽CRBXXX号轻型货车与闽C03XXX号天籁轿车发生碰撞的状况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各自的车辆修复后,鉴定机构没有对车辆痕迹进行比对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且是在原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后,其他鉴定机构回复不能鉴定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故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由上诉人某某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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