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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福星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4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育德、林福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潘X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潘某,男,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林某因与被告某某水泥厂黄某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育德,被告某某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某水泥厂于1999年向原告购买熟料。同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水泥厂员工黄某以每吨178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至1999年10月31日应付原告1007653.85元。结算后,被告某某水泥厂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又逐月向原告购买熟料共计14979.49吨,并由其员工潘某出具相应材料进仓单交原告收执,应付款项为2743855.32元。至起诉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熟料款及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应付的款项合计2792680元,尚欠原告熟料款858829.17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8829.1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水泥厂辩称:我厂未欠原告货款。被告黄某的答辩不是事实。黄某曾在我厂任一短暂时间的会计,我厂从未授权给黄某与原告买卖或结算。原告提供的顺达厂结账单是黄某与原告共同签名出具给顺达厂,单据上没有我厂的签名、盖章。该结账单从何而来、如何形成,我厂不清楚。原告诉称我厂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向原告购买熟料共计14979.49吨,并由被告潘某出具相应的材料进仓单交原告收执,与事实不符。我厂原有类似的进单与出单,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不知是进单或出单,且都没有我厂的有效签章,明显不是我厂出具的。单据上的“料”是什么、“顺达”为何意、“潘”是谁我厂不清楚。我厂没有这么一个人。这些单据不知什么来历,也没有价格。以此要求我厂付款,证据明显不足。结账单、进(出)仓单是1999年、2000年的,我厂于2008年停产倒闭,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书面答辩称:本人于1999年间受聘于某某水泥厂担任会计员。因水泥的主要原料熟料都是向原告购买的,在临离开该厂时,曾于1999年11月22日与原告当面进行结算,即1999年8月31日结欠原告熟料款952179.45元,9月份结欠熟料2087.93吨,每吨以178元计算,即371651.54元;10月份结欠熟料1706.87吨,每吨以178元计算,即303822.86元,合计结欠1627653.85元。其间被告已付给620000元,尚欠1007653.85元,有原告与本人签字为据。事后,本人就离开该厂。被告某某水泥厂潘某与原告是否继续进行熟料交易,本人就不清楚了。

被告潘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被告某某水泥厂向原告购买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1月22日,该厂会计黄某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帐单一份交原告为凭,内容为:上期结至8月31日应付货款952179.45元,9月份购入熟料2087.93吨,每吨178元;10月份购入熟料1706.87吨,每吨178元;9月份、10月份付款620000元;结至10月31日,应付1007653.85元。嗣后,被告某某水泥厂继续向原告购买熟料。每次购入熟料后,出具《某某水泥厂材料进(出)仓单》交原告持有为凭。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被告某某水泥厂向原告购买熟料共324批,并出具《某某水泥厂材料进(出)仓单》324张交原告持有为凭,熟料总量合计14979.49吨。在此期间,被告某某水泥厂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及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应付的款项合计27926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某某水泥厂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黄某的户籍证明,黄某签名的结帐单,《某某水泥厂材料进(出)仓单》原件共324张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水泥厂长期向原告购买熟料。1999年11月22日,该厂会计黄某与原告结算,以每吨178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007653.85元。被告某某水泥厂继续向原告购买熟料。每次购入熟料后均开具其印制的《某某水泥厂材料进(出)仓单》交原告持有为凭。根据原告现持有的324张《某某水泥厂材料进(出)仓单》可以认定自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被告某某水泥厂向原告购买熟料324批,总量合计14979.49吨。双方于1999年至2000年12月间持续发生熟料买卖合同关系,价格以每吨178元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交易习惯。现原告请求按每吨178元结算,应付款项274385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被告某某水泥厂已支付货款及原告向被告某某水泥厂购买水泥款抵扣情况,确认被告某某水泥厂已付2792680元,尚欠858829.17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其请求被告某某水泥厂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拒不付款、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潘某某某水泥厂会计,黄某与原告就熟料买卖合同进行结算、潘某出具进仓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某某水泥厂承担。原告请求黄某潘某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水泥厂否认原告提供的《某某水泥厂材料进(出)仓单》的效力。因《某某水泥厂材料进(出)仓单》是其印制,原告持有的是证据原件,被告某某水泥厂的辩驳不足以推翻证据原件效力,故其关于未欠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水泥厂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确定履行期限,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黄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水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货款858829.17元,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水泥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8元,由被告某某水泥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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