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上海某公司与辉县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16万元,付款方式为100%承兑汇票。根据合同约定,辉县某公司(买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上海某公司(卖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30%(1248000元)的款项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完工后,上海公司将设备交付至合同约定地即辉县某公司的工厂内,后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4年最终验收合格,且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则在一个月内支付下余的5%,但设备运行一直正常,上海某公司却迟迟不支付下余货款。截止目前,辉县某公司共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了390万余元,尚欠上海某公司货款25余元。在多次索要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辉县某公司立即偿还上海某公司货款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76452.00元)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该货款自2012年9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立案之前,已经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深入分析,为保证委托方利益最大化,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一按违约天数计算出逾期付款利息,并在立案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对辉县公司的帐户进行了查封,直接冻结了辉县公司30余万元的财产(即本案全部诉讼标的),为以后调解打下了坚实基础,并在诉讼中站立主动地位。当辉县公司得知自己帐户被查封后,立即与上海公司及本代理人联系调解事宜。后经多方努力,最终上海公司出于多方考虑,同意辉县公司仅仅支付货款,放弃利息部分,但条件是必须立即支付货款,然后才去解封帐户,否则由法院判决,但是一旦判决,上海公司肯定不会放弃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辉县公司会损失更多,辉县公司在权衡利弊后,在签订调解协议(没有我方的证据原件法院不出具调解书,这也为防止对方不及时付款而给自己留下的余地)的第二天辉县公司就主动将25余万元的货款打入了上海公司帐户,此案至此圆满结束,当事人对本人的业务能力及水平给予充分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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