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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A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卫勤|时间:2020年06月09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刑终2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系被害人A3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2,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系被害人A3之女, 诉讼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乡市,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B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新中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A2和原审被告人B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一处检察员A、B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1及其诉讼代理人B、孙某、上诉人C及其辩护人D、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A、被害人B3、B4均系居住在新乡市XX的叔伯兄弟,因A3将垃圾倾倒在A4家门口,2015年4月21日20时许,A和B5、C(B4之儿媳)一同找B3说倒垃圾的事情,在A3家门前,因言语不和,A与B3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A先朝B3面部打了一巴掌,后又将A3猛力推倒,致A3后脑着地后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医院,经医治无效于2015年4月24日12时3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A3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而死亡,2015年4月24日11时许,A打电话给公安机关要求投案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害人A3受伤住院治疗3天后死亡,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14557.82元,丧葬费19402元、误工费77.39元、护理费2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34661.2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A1(被害人A3之子)的证言,证实其在外地听说父亲A3有病住进医院重症监护室,回家后听其子A6(10岁)说当天晚上有人喊门,A3起来开门,怀疑A3系被人打伤,因而报警, 2.证人A5的证言,证实其受A4委托和B、C共同到A3家,调解A3向A4家门口倒垃圾一事,A敲大门喊B3,A3开门出来,在A3大门口偏南一点说话,因A3骂B,二人发生争执,A打B3一巴掌,将二人拉开后,A3一边骂一边在路西找东西,A就去拦B3,A3就往XX去了,同时A也往XX去,二人又打在一起,听见“咚”的一声响,A3仰面躺在地上,其和A呼叫B3不应后,A打电话叫村里的医生B2,A2来检查后又打电话叫急救车来,将A3送至医院,往车上抬时发现A3嘴角有血, 3.证人A的证言,证实其回家拿东西时发现门口有一堆垃圾,听邻居说是A3故意倒在其家门口,给公公A4说后,和A、B5一起找B3说这件事,A和B3争吵,A上前扇B3的脸,被拉开后,A3还在吵,A又冲到B3跟前,听到“咚”的一声,A3躺倒在地上,然后A就往北走了,另有A4证言,证实接到A电话后,其分别打电话给A和B5,委托他们和其儿媳A一起到B3家说事,能印证A证言, 4.证人A1(系被害人B3之邻居)的证言,证实听到有人敲北面邻居A3的家门,又听到A3大声吵,没有听到其他人的声音,有三分钟左右突然没有声音了,其出门看到A3头南脚北躺在他家门前南边两三米、南北路上东侧一边,A5和A4的儿媳站在旁边,A5把A3扶着坐起来,当时A3没有什么意识,A5又把A3放下了, 5.证人A2(XX医生)的证言,证实其接A电话到现场,A3仰卧在他家大门向南两三米马路东侧的地上,检查见A3嘴唇上有血但不多,呼叫没有反应,双侧瞳孔有些不等大,就打电话叫新乡XX医院的救护车来,证人A(新乡XX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实到现场以后,看到一个60多岁的老年男子仰卧在地,昏迷不醒,检查发现有心跳、左侧瞳孔变大,判断是脑出血、脑疝,即将该老人拉回医院抢救,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16时30分至18时分别勘查了新乡市XXA3家院门东侧路面和A4家院门东侧地面,A3家院门朝东开,东临一条宽10米、南北走向的水泥路,院门向东6.3米堆叠有2处红色砖堆,砖堆向南1.6米的地面上南北方向有2条长4米的混凝土砌条,A3家院门南侧的B家东墙外堆有红色砖块,A4家院门口的水泥坡面发现有少量的碎石块,玻璃片等杂物,被告人A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孟某3家门前水泥路上是其打被害人孟某3脸部一巴掌及将孟某3推倒在地的地点, 7.新乡XX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A3于2015年4月21日21时至4月24日12时45分住院治疗,死亡原因为XX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新乡XX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A3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而死亡,法医分析认为A3右侧上、下眼睑皮下出血区,应由钝性外力作用形成;A3左侧枕顶交界处头皮挫伤,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脑干挫伤、小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而头皮未见创口,其头部损失呈现外轻里重的特点,分析系由巨大的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且致伤物与头部接触面较大,推倒可形成, 9.被告人A的供述,2015年4月21日傍晚其叔伯哥A4打电话说A3往他家门口倒垃圾并且还骂了他,让其去找A3劝劝,并说也给A5打过电话,晚上七八点钟其和A、B5三人一块去B3家,当时其手里拿了一把手电筒,到A3家门口后,A拍门,在A3家门口说话过程中A3对其骂了起来,其就上去用左手打了A3脸上一巴掌,A3转身往路东边找东西,其又到A3跟前,二人开始推XX,其用左手推了A3一下,听到响了一声,A3仰面躺在地上,位置在他家门口南边水泥路的东边偏东,A5让其先走,其就回家了,2015年4月24日其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往关堤乡派出所打了个电话表示想到公安机关投案,接电话的人说知道了,他们跟刑警队的人说一下,中午其又接到南环分局刑警队的电话,其告知刑警队自己在中心医院内科八楼住院, 10.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11时许,A给公安机关打电话称准备投案自首,但因病正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民警赶到新乡市XX医院对A进行讯问,A始终予以配合,没有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1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MRI(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等,证实被告人A因患高血压3级、多发性脑梗死、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于2015年4月24日至5月13日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 12.户籍信息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A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13.居民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二原告人与被害人A3的关系及A3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情况,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A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B1、B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61.23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A2上诉称:1.被害人A3身上有多处伤情,且绝大部分伤情位于脑部,应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A死刑;2.A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3.应判令A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5443.02元,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被害人A3牙齿全部脱落、右侧眼睑、左侧枕颈交界处、右肘外侧、嘴角血迹等多处外伤如何形成没有查清,证人A、B5证言和被告人C供述关于C使用左手还是右手推被害人的说法矛盾,被告人A供述前后矛盾,本案基本事实不清;2.A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也没有通话记录证实其投案,且其多次供述的施暴手段与A3多发外伤、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牙齿缺失等伤情并不完全吻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构成自首;3.一审判决量刑过轻, 原审被告人A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B3到地上拾砖头又来打A,认定A将B3猛力推倒没有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2.其为了排除来自A3的妨害才推了A3胸部,没有直接实施伤害A3的行为,也没有想到A3会头部先着地进而发生死亡后果,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错误;3.A3无故大骂来劝和说事的B,又去拿砖块欲打击A,在案发起因和经过上均存在过错;4.新乡市XX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本案属于“多因一果”;5.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同意见外,还辩护称A主动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表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上诉人A推搡被害人B3致其头部着地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A猛力推倒B3并无不当,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仅轻微推搡A3的意见不能成立;3.孟令甫身材魁梧,A3身材瘦小,A先扇B3一巴掌,又将A3推倒在地,致A3头部着地死亡,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导致A3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A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4.现场目击证人证明A先出手打人,引发双方殴打,二人相互推搡过程中A被拉开后又冲向B3面前,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系自卫的理由不能成立;5.A3倒地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检查处于濒死状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在治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辩护人关于A3死亡原因系多因一果的意见不能成立;6.一审判决对B定性准确,量刑时对其自首、认罪等情节均予考虑,A因琐事而殴打B3并造成其死亡后果,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A1、A2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B及其辩护人的上诉、代理、辩护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上诉人A1、A2的代理人提出被害人A3多处伤情如何形成不清楚,证人A、B5证言和被告人C供述关于C使用左手还是右手推被害人的说法矛盾,被告人A供述前后矛盾,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1.二审庭审中A3的主治医生B、鉴定人C及有专门知识的人D(郑州XX中心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对A3身体相关伤情的成因作出解释,证实A3头部的左右侧颅脑损伤分别属于冲击伤和对冲伤且系一次形成,口腔内牙齿缺失均系陈旧性并无新鲜脱落,口鼻内的血迹系颅底出血形成,右眼睑的皮下出血属于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解剖反映其并无胸外伤或肺挫伤,胸腹各脏器淤血系死亡过程中的自然病理表现,上肢的轻微皮下出血可能是医生检查或相互推搡形成等,相关证言对A3身体各处伤情的成因均作出解释,并能印证新乡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客观准确;2.证人A、B5证言均证明看到C用右手打B3一巴掌,并没有证明A用右手将B推倒的内容,A对其打B3一巴掌和将B3推倒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其前后两次供述无实质区别,与证人证言也无实质矛盾,故代理人该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上诉人A1、A2及其代理人提出不能证实B向公安机关投案,A归案后亦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4日11时许A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但因病正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民警赶到医院对A进行了讯问;二审中检察员又调取并当庭出示了讯问民警B、C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实南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大队长A接到关堤警务室电话报告后,由民警A与B电话联系并了解其所在医院,与A第一次讯问时关于向关堤乡警务室打电话投案的说法相互印证,证实A确实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A归案后供述其先打B3一巴掌,后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将A3推倒在地,与证人A5、B证明的案发过程相互印证,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关于A3伤情的分析也相印证,其虽辩解自己没有猛力推倒A3,但对其推倒A3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A因有病住院而以电话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第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自首并无不当,二审出庭检察员对此亦予确认,故该上诉、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上诉人A1、A2提出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B死刑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审判决对B量刑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提出上诉,对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没有上诉权;关于孟某1、孟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A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443.02元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实际损失情况,所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A通过其亲属与上诉人B1、B2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上诉人A1、A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赔偿行为依法予以准许, 第四,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B3从地上拾砖头又来打A,没有证据证实A将B3猛力推倒的意见,经查,证人A5证明A3在路西找东西,A过去拦住,A3即往XX去了,A也往XX和B3打在一起,A供述也只说B3找东西,并未提到A3拾砖块打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孟某3拾起砖块欲砸A的事实;证人孟某5和B均证明在A和孟某3扭打中听见“咚”的一声后孟某3倒在地上,医院病历和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均证实A3颅脑损伤十分严重,足以证明A将B3推倒时用力之猛,力度之大;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关于该上诉意见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 第五,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A为排除妨害而推B3,A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证人A5、B均证明C先动手打A3一巴掌,引发二人扭打,将二人拉开后,A又冲到B3面前与B3继续扭打,并非为排除妨害而实施行为;A年龄比B3年轻,身材比A3魁梧,体格比A3强壮,案发现场系水泥地面并有砖块和混凝土砌条等,其将被害人猛力推倒,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致使A3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出庭检察员认为A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客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A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六,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B3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A同孟某5、B等人上门找孟某3调解纠纷,交谈中A3口出脏语,确有不当之处,但A当即打B3一巴掌,对矛盾激化亦负相当责任,且其不顾他人阻拦,又冲到A3面前和A3扭打在一起,并将A3推倒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不能认定A3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第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A3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医院抢救不力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病历显示A3入院即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并被送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治疗期间始终无自主呼吸,处于濒死状态,并出现脑死亡;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A3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有专门知识的人A证明并未发现医院治疗过程存在致使B3死亡的过错行为;综上,足以认定A致B3倒地后头部受伤是B3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出庭检察员的抗辩意见成立,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A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A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本应严惩,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A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上诉人A1、A2及其代理人的上诉、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1、A2的上诉; 二、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内容; 三、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A的定罪量刑;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薄金栋 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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