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卫勤|时间:2017年09月19日|8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人代理原告李某,被告为河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某,原告为个人。2011年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县教育局对外发包的某教学楼工程施工项目(据原告陈述,周某是项目部经理)。后经人介绍,2011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工地供应钢材,截止到2011年10月份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钢材款200多万元,尚欠70余万元的钢材款至今未还,从2011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款项没有到位等为由,迟迟不予归还。2016年5月14日,被告周某个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没有项目部公章),欠条上注明了欠本原告钢材款70余万元,及欠款事由、用途等详细内容……。最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70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案立案时初衷就是奔着让公司和周某个人共同偿还该欠款的目的而起诉的。由于委托人对工程承包情况也不清楚,所以对本案陈述十分简单,我也相当然地认为是周某是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公司承担债务没有问题。但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其不认识周某,周某也不是项目部经理,周某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欠款只能由其本人自己承担等时,本人才认识到本案情况比较复杂即我方必须举证周某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对外接收钢材款等。于是庭审后通过和主审法官多次沟通后,我们一边申请法院调取招投标合同,一方到案发地延津县法院调取本案相关的生效判决结果,最终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找到周某可以代表公司的相关判决书和招投票文件等。第二次开庭时我们拿出以上证据后由被动变主动,最后的结果当然也就可想而知了:河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周某共同偿还70余万元货款。这样委托人执行货款时就会多一重保障,诉讼目的已达到。判决出来后当事人十分满意,主审法官司也对本人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给予了高度评价。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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