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从事“网约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条是对《保险法》第52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补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必须是显著增加。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的危险不能认定为显著增加,本条列举显著增加的具体因素。
“私家车”从事“网约车”发生事故。私家车车主通过网约车平台,利用闲置私家车进入共享网约平台从事营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属于承保范围,未履行通知义务,通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建议注意:1、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不需要支付因危险显著增加造成的损失保险金。2、危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以采取的措施,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判断是否危险显著增加的标准,希望还是根据驾驶的里程、时间、范围、交易次数等综合判断是否“显著增加”,不应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