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5)阆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婚后未养育子女,再婚前,原告养育有一女A,随前夫生活,被告养育有一女A,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于2014年2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便随被告一起到新XX务工,共同生活的三个月期间,被告的个性缺点完全暴露了出来,小钱不想挣,大钱挣不了,整天吹嘘若去搞工程会挣多少多少钱,逼迫原告父母借钱,由于原告父母实在没有钱借予被告,被告便与原告父母在电话里多次吵架,被告还将原告父母没借钱的怨气出在原告身上,故意刁难原告,还威胁原告称不借钱就不让原告离开新XX偏僻的务工地,就不让原告有好日子过,还将原告的身份证、电话藏起来,使原告不能与外界联系,在短短三个月内,原、被告之间吵架、打架是家常便饭,被告还威胁要挑断原告的手脚筋,原告为了逃脱被告的控制,只能逃到广东务工,原告在新XX,因水土不服常流鼻血,被告不给原告治病,还对原告百般折磨,致使其怀孕被迫人流,原告人流后,身体极度不适,时常生病,因此花费不少开支,被告给原告带来的是折磨与痛苦,原告只能泪流满面,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与原告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7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新XX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去广东务工,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阆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庭审笔录复印件、(2014)阆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A与被告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6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D
王坚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