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民终3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阆中市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四川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C,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B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B举示其与A在2018年6月19日的通话录音,没有显示主叫人电话号码,不能确定主叫人是B;录音中的“XX子”是否是梁某,没有证据证明;录音中未说明钱的性质及金额;该录音证据系孤证;录音内容不完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与本案所谓的“结算单”形成证据链。B与A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多次显示“等我核实后再办理”,一审对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断章取义。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梁某作证仅证明所谓的结算单是自己写的,梁某对机械设备系租给谁的并不清楚;据B陈述,梁某书写所谓的结算单时,A和C均在现场,B不直接找A、C结算,A、C未签字确认不合常理;梁某仅仅是记账员,B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道记账员的职权范围是对机械作业的时间记账;梁某不是管理人员,不能超出其职权范围;梁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得到A或者C的追认,其行为系无权代理,对A没有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与A之间有租赁关系。三、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证人梁某无权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与其无关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判认定梁某对前述录音资料显示的内容不持异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判确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B辩称,一、A与B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A认可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C是现场施工代表,梁某是其工作人员,那么该工程项目的实际采购人是A,B出租机械设备的实际受益人、使用人是A,A与B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B将梁某开具的结算单通过彩信方式发给A,A回复的内容多次表示“尽快办”,A表示尽快办是针对结算单的欠款金额的支付,并不是说尽快给办理结算。B催要欠款时与A的通话录音也可以予以证实。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A与B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梁某是A雇请的人员,其行为效力及于A。B通过彩信发给A的结算单,A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并且表示尽快办,证明A完全认可该结算单。梁某作为A的雇员,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A的通话录音中也可以体现,梁某具有清账、出条子的权利。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梁某作证前没有参加庭审,梁某回答的问题属于证人能够知晓的事实范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未作陈述。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和C共同支付装载机租赁费26,24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A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四川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阆中七里街道办事处凌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方、乙方)就共同承包阆中市城市地下综合管理建设项目一期(长青大道一标段)综合管廊土石方工程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A为乙方委托代理人,C为乙方驻施工现场代表;梁某(本案证人)为驻施工现场的开票人员。B主要从事建筑设备相关经营。2017年4月8日至6月4日,B到案涉工地从事装载机施工。2017年6月4日,梁某向B就施工工程量和金额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和装载机油费、生活费,租赁费结算金额为26242元。此后,B多次向A、C催收费用均无结果。
同时查明,B举示其与A在2018年6月19日录音视频资料显示:A称,喊XX子(即本案证人梁某)给你(即B)出条子,出了条子明天下午就给你转,现在钱紧张。诉讼中,证人梁某对前述录音资料显示内容不持异议;A不能肯定录音资料中B是手机通讯内容的主叫人。
还查明,B举示其与A于2018年7月26日微信聊天截图显示:A会尽快办理结算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2.C应否担责?关于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通过梁某的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可以确定,一是B到案涉工地提供建筑设备租赁业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梁某出具的结算单等为据,予以认定;二是A认可梁某系案涉工地的记账员,但认为梁某没有结算费用的权利,应系其内部分工形成。即使没有A的授权,但梁某作为施工项目的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B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B和A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实际,根据证据优势性规则,B举示的证据和梁某的出庭证词等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其与A之间的租赁费用结算结果为26242元的事实予以充分佐证,故B要求由A支付租赁费262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A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B租赁费,长期拖欠A的租赁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结合本案实际,以A从B起诉之日(即原审立案之日201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为宜,对B主张的其他资金占用费部分,不予支持。关于C应否担责的问题。诉讼中,B主张C与A系案涉施工项目的共同承包人,通过A举示的《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书》显示,C仅为施工代表,B举示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C系共同承包人,故C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A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B租赁费26242元;并以2624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直至A支付完毕为止。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A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A在二审中表示,对B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内容不完整,A收到结算单据后的回复是等核实后再办;通话的被叫人是A,但不知道主叫人是谁,A不认识B。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A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B提交的梁某于2017年6月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租赁费结算金额为26242元。B提交的其与A的通话录音、短信聊天记录显示,B将前述《收款收据》发给A后,A称等核实好后再办,但并未对结算行为及金额提出明确异议。结合梁某在一审时出庭接受质询的陈述,能够印证B在案涉工地提供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梁某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A所称的“XX子”即是本案出具《收款收据》的梁某,且梁某系受A的指示出具《收款收据》。据此,一审认定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确定由A按照《收款收据》确定的金额向B支付租赁费,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B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许岱杉
王坚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