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坚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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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XX公司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坚任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09日 470人看过 举报

2022-03-09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81民初3050号

原告:阆中市XX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新区落下闳大道中润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2694639XG。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四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四川省阆中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被告:C,男,生于19X年XX月XX日,汉族,住阆中。

被告:D,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原告阆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B、C、D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和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XX”室内装修工程款99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了“XXXX”室内装修工程,2016年12月28,日被告正式开业投入经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支付,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A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与我及B、C、D五人合伙开设的XXXX,王X以其装修作为出资;2、对王X投入的装修款99,000元没有异议,茶楼的其他投入125,937元,平均下来每人应投资44,800元,王X投入99,000元,减扣后,多余55,000元;3、2017年1月26日我向王X支付了30,000元下欠王X25,000元未付;4、茶楼营业至今亏损约4000元,五个股东未结算,同意在结算后向王X支付。

被告B未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10月四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商议在XXXX闲置的门面装修一个“XXXX”经营,当时约定各出资30,000元,王X负责装修茶楼,装修完后于2016年12月进行经营,经营至今未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辩称,去年包括四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在内的五人商议合伙经营XXXX,四被告各出资30,000元,王X负责茶楼装修,并以装修款作为出资款,装修完后在2016年12月开始营业;大家在微信群中商议四被告还应支付王X4-5万元装修款,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A已经支付王X30,000元;茶楼经营至2017年7月左右,至今未结算,结算后如果还需向王X付款,我同意向王X支付。

被告DB未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被告B的答辩意见完全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与被告A、B、C、D商议合伙经营茶楼,选址在阆中市XXXX商业中心四楼,王X对茶楼进行装修,并以装修款作为出资,四被告各自出资30,000元,并转账给被告A,由被告A统一管理。同时,被告A建立了名为“XXXX会员群”的微信群,并将王X、B、C、D邀请入群,该群中的“小金子”为被告A、“灵隐道人”为被告C、“佰思艺装饰”为王X、B和D为实名。2016年11月,王X进场装修。2016年11月9日,B向被告A转账支付40,000元,其中30,000元为B支付的XXXX出资款,10,000元为代被告D支付的XXXX出资款;当日被告D向被告A转账支付20,000元,作为XXXX出资款;同日被告C让其侄子吴XX向被告A转账支付50,000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C支付的XXXX出资款,20,000元系被告A支付的XXXX出资款。四被告对上述出资均无异议,并提交了被告A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以及账户明细。装修期间由王X负责对XXXX的地板、墙面等进行了室内装修装饰;被告A购买了沙发、灯具、麻将机、酒杯、茶具、餐具、厨房用品、绿植等物品,合计支出125,397元。2016年12月装修装饰完毕后,茶楼正式营业,营业后主要由被告A负责经营相关事务。2017年7月因经营困难,茶楼停业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X对XXXX的装修装饰的价款,报价为140,033.50元。2017年1月25日,王X与四被告在“XXXX会员群”微信群中商议装修款140,000元按照七五折,再少6000元,总共99,000元,加上被告A购买茶楼用品支出的125,937元,平摊后五人均应投入44,800元,原告装修投入99,000元,减扣后四被告应再向王X支付55,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A向王X支付茶楼装修款30,000元。后王X多次在“XXXX会员群”微信群中要求四被告支付下余装修款,但四被告一直未付。2017年4月20日,王X在“XXXX会员群”微信群中提出将其在茶楼的股份转让给四被告,即“茶楼这个工作大家是怎么想得,难道大家一起共事就这么难吗,如果不行的话我把我的股份转让给你们,再给你们打折。出让我的股份”、“如果大家都遛弯的话,我看我们怎么合作呀”,四被告未予理会。王X收款无着,便以阆中市XX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支付其装修款9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提出曾经是与四被告协议合伙开办经营XXXX,但王X未见过四被告,也未参与茶楼的经营,故合伙不成立,被告A作为茶楼的负责人,理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99,000元。原告方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未提交三证人的身份信息,三证人均系原告的工人,证实XXXX系原告做的室内装修,XXXX的老板是被告A,A未支付原告装修款。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准许被告A的申请,追加B、C、D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工程结算单、茶楼购买物品登记表、被告A的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XXXX会员群”微信群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财务支付领取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是与被告A发生的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举示的证据只有三份证人证言,且三证人均是原告的工人,证人身份情况不清,三证人又均未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询,三证人虽证实系原告公司做的“XXXX”室内装修,被告A系“XXXX”的老板,但同时原告举示的“XXXX会员群”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内容证实的内容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与四被告曾经就合伙开办和经营XXXX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就茶楼的名称、卡座、壁纸、地板、灯具、王X的装修款等具体装修事项在微信群中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与微信群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A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阆中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阆中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x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XX


【四川阆中律师王坚任】王坚任律师,毕业于河南工业大学,工学学士,建设工程总承包咨询师,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
1511320********19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