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日,住四川省阆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A、B、C、D、E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A将修建、加固宅基地上房屋的全部劳务承揽给了B,并口头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A承担,A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又将贴砖等部分转包给B,A是在为B提供劳务期间受伤,A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A和B,上诉人非本案修建房屋所在地村民,一审认定上诉人与A、B系合伙建房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A辩称,A一审应诉时认可与上诉人合伙建房的事实,A也提供了证据,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A辩称,本案与A无关, 被上诉人A辩称,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我方承担15%的责任过高, 被上诉人A、B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4,738.5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B系C的儿子,2016年,三人共同在阆中市XX7组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建房资金由A、B各出一半,A负责联系建房人,后A以口头形式将房屋修建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B,A在承包该房屋修建工作后,由于自己只做木工、支模、修小瓦房,于是又将泥瓦工部分转包给A,A通过B介绍雇用了C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5月28日,A在B的指挥下,其自身亦未佩戴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作业,在工作过程中从贴外墙砖的架上坠落,A当即被送往阆中市XX医院治疗,2016年7月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后脱位伴尺神经挫伤;3、左侧桡骨头骨折;4、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5、骨盆骨折:左侧髂骨体、骶骨左侧翼、耻骨、坐骨骨折;6、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左肾挫伤;8、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A伤情经南充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九级、十级;建议给予其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建议给予其误工期为180日;建议给予其护理时间为75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45日为1人护理;建议给予其营养时间为90日,后A对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四川XX于2017年4月10日对A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A左上肢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侧髋臼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上肢神经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A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A花去住院费、门诊费共计65,999.74元,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3,100元,其中A垫支预交住院款54,500元、手术费3,000元,A为重新鉴定花去交通费195元、住宿费276元,A花去重新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360元、住宿费178元、交通费378.5元,
同时查明:A系农村户口,2013年4月8日购买了A与B共同所有的位于阆中市XX安置还房工程24单元4楼西面积为89.7平米3室2厅住房一套,并长期居住在此处,自购买该房后,A一直在阆中务工,未进行农业生产,
另查明,A与其妻于2007年11月5日生育一子B,住四川省阆中公园路,A父亲B(生于1939年2月15日)、母亲C(生于1942年11月6日)均健在,住阆中市,二人共生育有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A雇用B到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A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A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A在承揽该建房工作后,又私自将部分工作转包给A,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合伙建房的A、B、C是建房受益人,同时对A将建房部分工作转包给B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A作为劳务提供者,其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过程中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各自的责任,将具体责任比例酌定如下:A承担30%的责任,A承担40%的责任,A承担15%的责任,A、B、C共承担15%的责任,
对A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出如下认定:1、住院费、门诊费共计65,999.74元、检查费360元(重新鉴定)、续医费12,000元;2、手术费3,000元;3、鉴定费5,500元;4、交通费1,273.5元(其中对重新鉴定的出租车费用酌定为1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5、住宿费45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7、营养费,营养时间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90天,90×20=1,800元;8、残疾赔偿金,标准以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意见一个九级三个十级计0.23,原告未满六十岁计20年,20×26205×0.23=120,5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标准为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计7年,9251×7×0.23÷5=2,978.22元,其父标准为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计3年,9251×3×0.23÷5=1,276.64元,其子标准为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计10年,19277×10×0.23÷2=22,168.55元,共计25,943.4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10、护理费,护理时间依第一次鉴定75天,前30天2人,后45天1人,标准按100元/天,105×100=10,500元;11、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180日,标准酌定100元/天,180×100=18,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78,073.65元,A赔偿B111,229.46元,A赔偿B41,711.05元,A、B、C赔偿D41,711.05元,A自己承担83,422.1元,对A已付的费用应从中扣减,判决:一、A赔偿B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1,229.46元;扣减A已付的60,816.5元后下余人民币50,412.96元,限A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B赔偿C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1,711.0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A、B、C共同赔偿D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1,711.0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A负担1,020元,A负担2,380元(此款B已预交,由A付给B),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B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审理查明,A户籍住址为阆中XX,职业为干部,阆中市XX19年8月1日核发的XX四社地号为071004xxx的土地使用者为A,一审认定A、B、C三人合伙建房,主要基于一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原宅基地所有权人是A和B,A非阆中XX村民,A主张B、C、D三人合伙建房,除了一份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A、B、C三人合伙建房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A上诉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其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A、B共同建房,对A的损害后果应当共同承担15%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其他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适当,认定A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查清事实后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宋xxx、宋xx共同赔偿A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41,711.0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D
王坚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