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男
被告:A,女
原告A诉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2016年8月2日、2017年7月1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和被告B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2009)阆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并未处理财产,2010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法院判决各占50%的份额,并未对财产真正意义上的处理,
诉请:
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房款15.25万元人民币;
2、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为67个月×900元÷2人计30,150元,
被告辩称:
1、原告在2010年已请求过,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2、原、被告没有租赁合同,请求租金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南充XX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在阆中市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9.22平方米,价款39,865元,1998年12月,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1999年3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阆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010年,原告及其父母起诉被告财产分割,
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作出(2010)阆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阆中市住房一套归A、B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
A不服,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0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A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A同时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申请对该房屋按市场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四川XX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2017年3月9日,该公司作出川义评(2017)字第F302号估价报告书,结果为该房屋评估总价为36.04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在住该房屋前原告私自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自己付给租赁人房费3200元才入住、房屋所在小区改造集资1500元、2014年因房屋漏水搭建棚花费11,800元及产生劳务费600元、2016年房屋物管费450元,以上合计17,75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称被告这几年在该房屋居住,所产生物管费、付给别人房费3200元、小区改造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搭建棚自己并不清楚, 在2017年7月19日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经济能力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2009)阆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2010)阆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1618号民事判判决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位于阆中市住房一套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共同分割,因被告明确表示无经济能力补偿原告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8.0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0,150元,因被告也系该房屋的共有人,有权在该房屋居住,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付给租赁人房费3200元、房屋物管450元,因该房屋实际由被告居住,其权宜由被告享有,该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关于该房屋所在小区改造集资15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另房屋漏水搭建棚花费11,800元,因该棚确实存在,且受益人为原、被告,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建棚劳务费600元,系原告自己所书写,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阆中市住房一套归原告A所有,原告A给付被告B房屋折价款18.02万元; 二、原告A给付被告B小区改造集资款750元、建棚5900元,合计6650元,
王坚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