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XX,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任,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熊XX,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董XX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在被申请人的工地上班是事实,被申请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被申请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再审改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中,董XX称其在杨XX承包管理木工班组里上班,但杨XX否认董XX在其管理的木工班组上班,并称不认识董XX。孙XX证实其只是介绍董XX到XX公司建设工地作工,并未告知杨XX及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杨XX及XX公司同意招用董XX、认可董XX是其员工,并对董XX进行了劳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董XX诉请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董XX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故董XX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XX的再审申请。
王坚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