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 辩护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起,被告人A冒充云南省XX中队长,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A的信任,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A以朋友结婚需要买衣服、给领导送礼、各方面应酬、职务晋升、表弟在广州被抓需要用钱等借口,骗取被害人A现金10800元及价值999元的衣服一件,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挡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A,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被告人A冒充云南省XX军官,通过身着迷彩服与被害人A视频聊天等方式,逐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交往,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A以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B某现金10300元及购买价为999元的衣服一件,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被告人A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B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宾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核查工作中挡获被告人A, 2、被告人A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A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A的家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的家庭情况, 4、银行交易凭条及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交易给被告人现金10300的情况, 5、商品交易单据、银联卡交易凭证、快递收据,证实被害人购买衣物邮寄给被告人的情况, 6、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证实双方的聊天内容, 7、被告人发送给被害人的医疗报告,证实被告人冒充军人的情况, 8、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9、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的相关相片,证实被告人冒充军人的情况, 10、被害人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到2012年12月24日期间,A在网上认识了一名自称B的男子,自称是武警云南XX的,军衔是上尉,2011年升的少校,在网上与A视频聊天时都穿的军装,有一次来成都看A也是穿的军装,警官证也给杨某某看过,自称A的人还发送过一份在部队的医疗报告给B,后来A与自称B的男子发展为恋爱关系,期间对方多次以没钱为由让A转账累计有11799元,2011年10月的时候,A说他要参加朋友婚礼,让A给他买衣服,A就给他买了一套999元的西服,同时还买了一条裤子和一件衬衫, 被害人A并辨认出被告人B是自称B某的人, 11、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A自称A某,通过QQ认识一名叫A的女子,大概在2011年下半年,A在和杨某某在网上视频聊天时告诉杨某某自己是云南XX的上尉,后来为了让A相信B就去买了迷彩服和肩章,穿上后通过视频让杨某某更加相信A是武警部队的军官,并伪造了一张警官证通过视频发给A看,并加深了双方的关系,大概2011年9、10月的样子,A和B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A以朋友结婚需要买衣服、资助贫困孩子、给领导送礼、各方面应酬、职务晋升、表弟在广州被抓需要用钱等理由找杨某某汇过很多次钱,每次几百到几千元不等,2011年10月的时候,陈某和A见面后,叫A给B买衣服,杨某某给A买了一件灰色衣服、一条裤子和一件T恤给A邮寄到了昆明,2012年A过生日,陈某在成都和杨某某见面,A找杨某某拿了300元现金,A一共从杨某某那里得到了一万四、五千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照片、聊天记录等证件提出证明力不足的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转账现金为108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转账了10300元,其余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不应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XX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D
王坚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