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阆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A,女,委托代理人A,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A,男,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时常在外赌博,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A被告诉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16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3月4日婚生一子A宏,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2009年双方一同前往佛山务工,2012年后被告独自去北京务工,2014年被告则一直在成都做酒水批发生意,期间双方因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A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A介绍自由恋爱并结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有实质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A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A
王坚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