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坚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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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坚任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14人看过 举报

2020-06-12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3民终2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62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阆中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B之女),女,汉族,住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XX19号龙川XX、XX,负责人:A,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55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杨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8)川138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A承担60%的责任,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不支持A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A与搭乘B的驾驶员都存在过错,加之A也受伤害住院治疗,综合事故情况,一审判决A承担70%的责任过高,应承担60%的责任,2.A提交的其居住于城镇及在城镇务工的证据都存在问题,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3.A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也不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A辩称,本案事实清楚,A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A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正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及按照惯例,一审判决认定A承担70%的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A的赔偿标准正确,1.A在阆中市XX上班,收入来源于城市,在阆中市租房居住六年之久,其居住、收入在城市,既是事实,也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根据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护理费标准应在每天163元,A住院期间、出院后,均是其子女照管护理,儿子是高级厨师,女儿经营日杂店,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还不足以弥补损失,3.A在阆中市XX上班,有稳定的收入,因交通事故造成不能上班,而收入减少,误工费应得到赔偿,4.A因伤受损,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紫金财保与A的意见相同,A未作答辩,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种赔偿费用178779.02元,由紫金XX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A及B赔偿,2.诉讼费由A、B、紫金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18时17分,A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XX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驶往道路左侧何开任家住宅时,与同向行驶的由A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B、C在路中相撞,造成A、B、C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搭乘人A无责,A受伤后经治疗开支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共计8532.35元,其中王均垫支5000元,A垫支5000元,紫金XX垫支10000元,A之伤经南充XX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为此,A支付鉴定费2600元,A虽户籍地为四川省阆中市XX25号,但其从2012年开始租住在阆中市,A之母亲B生于1943年8月11日,其居住在四川省阆中市XX,A并生育一子一女,A所驾驶的摩托车在紫金财险购买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A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A对B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A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A驾驶的机动车在紫金财险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紫金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A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提供了租房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母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伤残等级系数按15%计算,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532.35元,扣减自费药品部分1279.85元后,余下7252.50元;2、续医费5000元;3.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以上1-4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小计:14772.50元,5.误工费:120元×180天=21600元;6.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7.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15%=85005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7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5年×15%÷2=3822元;以上5-10项小计:124127元;11.鉴定费26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A和B2人受伤,故A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所赔部分应按2人各自应得赔偿款的比例分享,对A的具体赔偿方式为,首先由紫金XX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承保范围内赔偿6604.0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承保范围内赔偿70808.33元;然后不足部分61487.09元和自费药品部分1279.8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65366.9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A承担45756.86元,A承担1961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紫金XX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A共计赔偿77412.41元;二、王均向A赔偿45756.86元;三、B向A赔偿19610.08元,判决主文与各方垫付费用以及A、B负担的诉讼费相互品迭后,紫金XX实际还应向A给付赔偿款67412.41元,A实际还应向B给付赔偿款41906.86元,A实际还应向B给付赔偿款15110.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A负担1150元,A负担500元(均已品迭),本院二审查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驾车左转弯缺乏观察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A驾车违法超员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A一方责任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A无责,一审诉讼中,A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A方拟写好证明内容,包括“A从2012年1月至今在我居委会辖区南城新街租房居住生活”,2018年3月19日,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2018年2月1日阆中市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A从2015年1月开始在该经营部上班,每月工资3400元,因2017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没到单位正常上班,目前仍在康复治疗中,3.阆中市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2017年1月1日,阆中市XX与A的《用工协议》,载明: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工资3000元,5.阆中市XX加盖印章的工资表2张,一张是2016年1-12月的工资表,显示A每月领取2400元-2800元的工资,一张是2017年1-12月的工资表,显示A每月领取3000元-3400元的工资,两张工资表上均只有A一人的工资领取情况,二审诉讼中,A提供调查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B的笔录,A证实,其主要负责办公室及公章管理,A提供的该居民委员会证明上的印章属实,但居民委员会建立了加盖印章登记,经查登记薄,无该记载,不知道是谁签字并加盖的印章,同时辖区也无A的租房登记,经本院调查,A户籍所在的阆中市XX村主任B及A的邻居C证实,A夫妇有子女2人,全家都外出在阆中XX里,外出已经有四、五年了,A的丈夫鲜光沛有病,A在城里务工,家中的田土部分荒芜,部分送给他人耕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比例的划分;2.A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3.A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4.A的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交通事故责任系民事赔偿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A上诉未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应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A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比例70%过高,应承担60%的问题,因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对A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的问题,A提交的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结合本院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A的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村,且在城镇务工,一审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关于其他赔偿费用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故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精神赔偿,A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责任人支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A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误工费,A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其收入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A关于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鉴定A的护理期为60日,A提出由其子女进行护理,但对子女的收入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赔偿的护理费每日100元,符合当地护工报酬行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A审判员 B审判员 C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D

【四川阆中律师王坚任】王坚任律师,毕业于河南工业大学,工学学士,建设工程总承包咨询师,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
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
1511320********19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