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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对《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阐释和异议

发布者:汤林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4655人看过

对《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阐释和异议

汤林华律师

《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本人认为该条中“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实是多余的,尽管当时立法的用意是明确的,因为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起诉或者仲裁,那么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话,在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或仲裁后,债权人再向保证人起诉时,很可能就超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其实是没有必要这样规定的,理由如下:

我们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都是两年,只是起算点不一样,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依据《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根据保证的方式而不同:首先看一般保证,对于一般责任保证来说,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是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必须是诉讼或者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经起诉或者仲裁,此时保证期间的目的已经达到(至于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这时存在中断的情形,我的意见是:既然是除斥期间就不存在中断一说,到期终止),但这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没有开始起算,而是等到判决生效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才能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不管你的诉讼或者仲裁的时间有多长,只要判决或裁定没有生效,是不可能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既然没有开始计算,何来中断一说,也就不存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其次,看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要求(不限于诉讼或仲裁,只要主张权利即可)承担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 本人认为该条中“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其实是多余的,没有必要。在一般保证中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可。

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这就比较好理解,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这并不影响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债权,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影响。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的规定就更好理解了,但是同样也不存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也中止的问题,因为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没有开始起算。在此不再罗嗦。

(201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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