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先生和梁女士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穆小某。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此时女儿穆小某刚满3岁。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穆小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加上穆先生觉得对年幼的女儿心存愧疚,所以在财产分配方面,穆先生同意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另外,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徐汇区的一处房产也归女方。谁知到2015年,穆先生经其他途径得知穆小某并非亲生,经有关机构鉴定,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穆先生与穆小某的亲子关系。
穆先生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的部分内容,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若干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相互关联。
离婚协议签订时,原告误以为穆小某系其婚生子,确实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可能导致双方在子女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做出错误或不准确的判断或允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安排及财产处理部分协议条款,于法有据。
因穆小某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理应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抚养费XX元。
另被告隐瞒婚内与他人发生关系的事实,原告误以为所生之子为其亲生,从而给予孩子情感付出和关爱呵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伤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一、针对返还抚养费,女方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该行为导致穆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抚养非亲生子女产生了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针对损害赔偿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生子确有过错,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款的其他情形,穆先生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同居或重婚关系,但其双方已经生育子女,甚而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对上述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此情形对于婚姻相对方造成精神伤害,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