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70172号
原告:罗X1,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A(兼原告B2、B3的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A2,女,200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A3,男,201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1、B、A2、A3诉被告何某某、C、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芷新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A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徽宏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原告B1、A、B2、B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芷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蒋某某、A2、A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301.2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400元、伙食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律师费1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徽宏公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芷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5时26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拆除后排座椅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核载8人,实载12人)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XX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路出德州路北XX处,该车失控右侧翻过程中,车尾上部撞击停于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由被告芷新公司驾驶员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的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造成A当场死亡及同车乘坐人九人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不承担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A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A系被告何某某的工头,因之前驾驶员的驾驶证出现了问题,故被告A指示被告何某某驾驶车辆送工友上下班,且在接送过程中未获取任何报酬,因此被告A在事发时应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被告A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某某、A均系被告徽宏公司的员工,被告A属于班组长,负责组织传达公司的任务和运送人员,被告徽宏公司同意支付一定的费用,由被告A提供车辆接送员工上下班,事发当时系从驻地到工地上班途中,确因之前的驾驶员驾照出现了问题,告A考虑到徽宏公司的利益临时找到被告B驾驶车辆,车辆拆除后座等也是徽宏公司默许的,故被告A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徽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A作为雇主及车辆所有人是没有过错的,事故发生非因车辆后座拆除所导致,而系被告A高速逆行导致车辆侧翻,且该行为并非由被告A指示,因此不应由被告A为被告何某某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被告芷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还有其他伤者,应当预留交强险限额,对四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被告徽宏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某某、A以及B均系我公司的员工,工种为钢筋工,被告徽宏公司未委托过被告何某某、A从事任何本职工作之外的职务行为,现未有证据表明被告谭某某系工头,也未有证据表明被告谭某某与何某某均系履行职务行为,鉴于被告何某某并非公司司机,肇事车辆也未登记在徽宏公司名下,本起交通事故应为被告A某个人行为,被告徽宏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徽宏公司为公司员工安排有宿舍,A擅自在外居住,由此发生的事故均与被告徽宏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1与B(2016年5月过世)系夫妻关系,A系二人所生之子,A与原告B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A2、A3二名子女,2015年8月26日晨被告何某某接受被告谭某某的要求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拆除后排座椅的牌号为XXD××小型普通客车去工地工作,该车核载8人,实载12人,当日5时26分许,该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XX由南向北行驶至济阳路出德州路北XX处时失控向右侧翻过程中,车尾上部撞击停于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的牌号为XXB××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造成A死亡及同车乘坐人九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A死亡及同车乘坐人均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A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为本案诉讼,原告A支出律师费18,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B××的普通大型客车为被告芷新公司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再查明,死者A与被告何某某、B均为被告徽宏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4日,A与被告徽宏公司签署《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从事钢筋工,2015年9月21日,上海市XX出具证明,证明A某生前自2014年3月20日居住在XXXXX号B家中,2015年12月24日,上海市XX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徽宏公司员工A受到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7日,重庆市XX出具证明,证明A某系该村3组村民,其父亲为A1,母亲为A,妻子为A某,长女为A2,长子为A3,A1与B无其他子女,A是其唯一儿子,A的打工收入是该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A1、B两人年老多病,家庭承包地已于2011年因修建铁路被征收,现A1、B为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重庆市XX等在该证明下方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乘坐人A、B、C、D、E已就相关赔偿事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五起案件经审理,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何某某非被告徽宏公司驾驶员,再考虑到肇事车辆非被告徽宏公司所有及使用,被告A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徽宏公司系直接指示或者通过被告A指示被告何某某驾驶肇事车辆接送工人,故对被告何某某、A认为发生事故时二被告履行的是被告徽宏公司指示的职务行为的意见未予采纳,因被告何某某接受被告谭某某的请求驾驶肇事车辆,没有谈及费用支付问题,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何某某属于为被告谭某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被告何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即被告A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A应与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分别赔偿A、B、C、D各18,333元,赔偿A16,23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五位伤者各1,6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五位伤者各1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分别赔偿A37,304.16元、B787.32元、C100,938.54元、D43,494.35元、E152,609.15元,上述案件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A1、蒋某某、A2、A3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三份、律师费发票、租赁合同书,被告A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被告徽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已生效法律判决,被告A与被告谭某某应对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芷新公司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被告芷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芷新公司承担,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A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在被告徽宏公司已工作四个月,四原告又陈述A生前在上海其他工地工作,根据其居住情况及其从事的工作,其陈述盖然性较高,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因此,本院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1,059,240元;2、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5,6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A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A死亡时,其父A1已年满六十岁,其女年满七岁,其子年满一岁,根据相关证明原告A1为失地农民,亦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年老多病,故本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3,040元;5、衣物损失费,结合死者A的伤情,本院依法确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6、交通费,因A去世,家属为办理丧事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7、住宿费,住宿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可1,800元,8、伙食费,四原告主张伙食费2,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辩称上述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10、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的相应支出,但应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对于涉及工伤保险基金重复赔偿的费用,工伤保险机构可依法向四原告追偿,被告芷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XX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A1、B、A2、A3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合计20,73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A1、B、A2、A3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26,514元中的30%,计427,954.20元;
三、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A1、B、A2、A3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1,466,082元中的70%,计1,026,257.40元;
四、被告谭某某对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A1、蒋某某、A2、A3精神损害抚慰金29,568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9,568元中的30%,计11,870.40元;
六、驳回原告A1、蒋某某、A2、A3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0元(已缓交),减半收取计10,150元,由被告何某某、A共同负担7,10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A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