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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张某某等绑架张某小舅子改判非法拘禁的成功案例

发布者:徐永平律师|时间:2018年03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952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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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张某某等绑架张某小舅子改判非法拘禁的成功案例


张某某等绑架张某小舅子改判非法拘禁的成功案例

辩护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我受被告张某某的家属委托和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张某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开庭前我认真的阅读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当事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公诉机关将被告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定性准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殷某某系被张某弟等人从四平绑架到大石桥勒索财物的情况下,为其联系暂住地点,并协助看管被害人殷某某”错误。

(一)、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人质的”。

(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的区别;

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且都要索取一定的财物,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不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单位之间通常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法律不予保护的债权债务),即行为人是“事出有因”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而单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行为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他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较为富有的`人。

第二、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绑架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所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方法对他人的健康、生命有较大的危害;而非法拘禁罪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相对而言,为强索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比单纯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行为要小的多。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而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罪,行为人最终想达到的目的是索要债务(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它与无故向人质及其家人或单位勒索财物的绑架罪在主观上的出发点是不同的。

(三)、张某某对被害人殷某某系被张某弟等人从四平绑架到大石桥勒索财物并不明知。

第一、到大石桥后从找房子到帮助看人他都不知道他们绑的是谁,为什么绑架。因为,没有人和他说过,他也没有去问,他也不认识被害人。

第二、张某哥和邵某某、杨某某、单某等来四平绑架殷某某的目的最初也是讨要债务。

第三、后来他才猜想到其弟弟张某弟“请”殷某革回来的目的可能是讨要其单位所欠的债务;

第四、他也知道四平红嘴欠其弟弟钱款。

(四)张某某也不存在与张某弟等其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一、张某弟、邵某某、杨某某、单某等来四平绑架某某友前,张某某没有参加预谋;

第二、来四平绑架时他没有参加;

第三、也没有同其他等人商讨分多少好处;

第四、没有参与索要钱款。

(五)张某某参与找房子、看管人等行为其主要目的无非是帮助他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帮助弟弟索取债务。

综上:被告张某某没有绑架他人的故意,更没有共同绑架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参与绑架的行为;只有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是符合罪刑法定、罪与刑相适应原则的,是非常准确的。

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本案被告人虽然不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是跨省作案应该认为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该案是在被告张天利的配合和协助下才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张天利应属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其一、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

其二、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

其三、是被动参与的,社会危害较小;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虽然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由于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且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所以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张天利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永平

                                     20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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