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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发布者:徐永平律师|时间:2018年03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27人看过

《故意伤害罪》——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滨汉刑初字第59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别名莫老四,男,1962913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东辽县平岗镇桥南社区三十五组,暂住滨海新区塘沽新北里小二楼。201I2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715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宁车沽北村艳荣里81号。20111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76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宁车沽北村百荣里311号。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4月刑满释放。20111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43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塘宁车沽北村百荣里911号。20111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看守所。

  辩护人马XX,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出庭支特公诉。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徐永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马福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1317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与汉沽滨海汇丰汽配商行经营人吴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莫某某当场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某到达案发地点。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莫某某一起殴打吴某某,经他人劝阻制止,吴某某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寻找吴某某在“滨海汇丰汽配商行”店内与裴某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与随后赶到现场

的裴某某2发生冲突,并进行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莫某某手持“黄油枪”击打裴某某2头部,致裴某某2双颞叶脑挫裂伤,脑实质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裴某某2、裴某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共给付二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均以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系被害人过错引起、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有被害人裴某某1、裴某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田某、杨某某、裴某某3、裴某某4、李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办案人员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且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四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审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田宝强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窦俊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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