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旷良勇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2日 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男女双方于 2011 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儿子Y某,2018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Y某由男方抚养。现双方小孩已满八周岁,且已被女方接到娘家学习、生活,小孩也愿意随女方生活。女方在向旷律师咨询时,非常担心不能成功变更抚养权,旷律师告知其不用太焦虑,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变更抚养权的规定,成功变更抚养权是没问题的。
旷律师接受女方委托后立马为其提起诉讼,法院在主持诉前调解时,男方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甚至扬言要打断女方的腿。本案矛盾可能就比较尖锐,必须要做好打恶仗的准备,旷律师共计准备了十余份证据(详见后附判决书),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胜诉基本没有任何悬念。开庭时男方未到庭,法官打其电话询问其意见,其态度360度大转弯,表示同意变更抚养权。女方也比较通情达理,为了化解矛盾,不要男方支付抚养费。本案最终不战而胜,旷律师顺利帮女方争取到抚养权。
本案男方从最开始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到一个多月后完全同意,完全超出了我们的意料。这也告诉我们办理案件不要急于求成,对方接受现实需要一个过程,要学会给对方一些时间,有时候缓一缓可能就会出现我们想要的结果。当然好运气不是等来的,而是通过自身我们努力挣来的,旷律师准备的证据非常充分,即使男方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法院也会判决支持变更抚养权,我们早已胜券在握。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湘XXX民初XXX号
原告:Z某某,女,19XX年 XX月 1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XX市XXX县XX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Y某某,男,19XX年 XX月 5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
原告Z某某与被告Y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8 月 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Y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Z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孩Y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 2011 年9月XX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XX日生育儿子Y某,于2018年4月XX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Y某由被告抚养。现小孩Y某已年满八周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抚养能力。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Y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Z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3、离婚协议书;4、户口信息;5、致法官的一封信;6、光盘;7、证明;8、江西省小学转入就学登记表;9、行驶证;10、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11、支付宝总资产;12、限制消费令;13、情况说明。被告Y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 2011 年9月XX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XX日生育儿子Y某,双方于2018年4月 XX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Y某由被告抚养。2022年9月XX日,Y某从洞口县XXXX小学转入江西省XX县XXX小学就读五年级。2022 年9月XX日,Y某出具书信一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于 2020年5月购买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的父母也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Y某。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在 2018 年4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Y某由被告抚养,现Y某已年满八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协助原告为Y某办理了转学手续,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变更小孩Y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庭宙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Y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小孩Y某变更为由原告Z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Z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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