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旷良勇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3日 3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某受让曾某某的厂子后,经三方协商一致,袁某某同意曾某某将所欠其借款转移给杨某某,杨某某愿意承受,并向袁某某出具了借据,因此,袁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之后杨某某陆续向袁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2017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杨某某对余欠的借款再次出具了借条。但后来杨某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经袁某某多次催收后一直未还。借据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杨某某应当清偿袁某某借款,其不还清袁某某借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重新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但其在约定期限并未还清借款,因此,袁某某对杨某某未按期偿还的借款有权利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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