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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旷良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220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S220线9km+400m路段时,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至今未得到应有赔偿。
被告刘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16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220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S220线9km+400m路段时,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侧颞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多处挫裂伤;5、吸入性××;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双侧少量气胸。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1908.2元(含多功能护垫、枕头费用8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保护去骨瓣区,约术后3月后来院复查,必要时行颅骨修补术;3、出院带药:护脑、活血化瘀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自损伤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适时做颅骨修补术,后续治疗费预计36000元(含颅骨修补术费用及定期复查费)。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8160元,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肇事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属违法行为,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XX的损失有:医疗费71908.2元,误工费16382.9元(3322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552.7元(45946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后续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5843.8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可计算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范围内,由原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责任内由原告赔偿10000元,即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135.6元(16382.9+7552.7+10000+200)。原告损失余额101708.2元(135843.8-34135.6),由被告赔偿81366.5元(101708.2×80%)。被告先行垫付48160元予以冲抵赔偿,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7342.1元(34135.6+81366.5-4816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含多功能护垫、枕头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67342.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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